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11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8年7月8日所為之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甲○○駕駛執照(普通大貨車)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2月15日2時38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與日新街口,為警攔查並測出異議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2毫克,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毫克以上),經警當場掣單舉發(異議人所犯公共危險罪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189號判處罰金新臺幣
8萬元確定),嗣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載此條號),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以伊無重型機車駕照為由,為吊扣汽車駕照1年之處分,惟異議人之前開酒駕行為係騎乘重型機車,並非駕駛汽車,且汽車駕照為異議人工作維生所需,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有關吊扣駕駛執照之裁罰。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亦有規定。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為警攔查並測出異議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2毫克,經警當場掣單舉發,而異議人所犯刑法公共危險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異議人罰金新臺幣8萬元,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2月15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1189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在卷可參,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仍為駕車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㈡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違反上開規定,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罰鍰部分因已經本院前開判決判處罰金8萬元,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另處罰)。又因異議人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92年5月12日因案吊銷後,迄今未再重新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僅另持有93年9月24日核發、有效日99年5月22日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有機車及汽車駕照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按,是原處分機關遂援引交通部94年9月15日交路字第0940051433號函、89年8月30日交路89字第008861號函、95年5月3日交路字第0950030639號函,吊扣異議人上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僅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未明定其駕駛執照之種類,而原處分機關所援用之上述3則函釋意旨,亦未說明何以對於駕駛重型機車者,得吊扣其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之理由。準此可認,有關吊扣、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效力與執行方式之法令依據,當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已於94年12月14日修正,查其修正過程與修正條文,立法委員認為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受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經與交通部協商後,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是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酒醉駕車行為均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反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討論暨審查意見)。是以,本件異議人係騎乘重型機車時違規酒後駕車,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重型機車之權利,僅應吊扣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始符修正後第68條規定之意旨。再者,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得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固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所明定,然依同條項第3款:「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之規定,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僅得騎乘輕型機車,不得騎乘重型機車,故異議人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顯非依憑其領有之大貨車駕駛執照,而是單純的無照駕駛。從而,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不得再吊扣行為人所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是異議人主張不應吊扣其汽車駕駛執照等語,於法尚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述時地駕駛重型機車而有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惟異議人既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且又欠缺相關法令依據可對之處以吊扣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已如前述,本應無從處罰,然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竟對異議人處以「吊扣駕駛執照(普通大貨車)12個月」之處分,顯有違反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更欠缺得以吊扣異議人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法令依據,而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更係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工作權及人格自由發展權。是以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自構成裁量濫用而屬違法,故應認異議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對此部分處罰種類不同而在客觀上可分之違法裁量予以撤銷並改諭知不罰,以資適法。
六、至原處分另諭知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依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內容可悉,異議人對此並無異議,故異議人既已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原處分諭知關於處罰種類不同而在客觀可分之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之裁量,表示甘服,則此部分之裁量即屬合法適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