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55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雖同時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4年度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協議書暨無擔保還款計畫、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到院,惟聲請人僅檢附上開資料,而其內容經核後認未齊備,有命補正之必要,業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9日通知命聲請人應予補正(特別應釋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實,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而聲請人雖於97年7月2日曾具狀補正必要費用之收據以及勞工保險卡、聲請人子 宋建亨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2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板和營運處97年3月及同年5月繳費通知、台北市縫紉業職業工會勞健保(會)費收據、台灣自來水公司97年5月水費(含代徵費用)通知及收據、台灣電力公司97年4月電費通知及收據、欣泰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97年5月石油氣費收據聯、銀河巨星A座地下層停車場車位使用保養費、銀河巨星A座公共設施、清潔、維修分攤費、四十張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97年5-6月份收銀機統一發票(三聯式抵扣聯)暨(三聯式收執聯)2份、四十張加油站97年5-6月份收銀機統一發票(收執聯)13張、速邁樂加油中心97年5-6月份收銀機統一發票(收執聯)2張等正本或影本而已,其餘應補正事項諸如聲請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釋明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等,則均未依限補正,且迄今猶未為之,自難認聲請人業已依法予以補正,且因聲請人始終並未就所敘及之「平均每月所得30,000元扣除房貸34,269元、生活費及扶養子女費用後,每月均不夠支用,無法繳納協商應付金額9,463元,且聲請人,每月收入不穩定,且有逐月下滑趨勢,故聲請人不得不毀約」不可歸責事由提出證據以資證明,自亦難認其此一主張為可採。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之規定,亦難認業已符合得以聲請更生之要件。
三、從而,承前所述,本件既難認聲請人業已依本院上開裁定內容予以補正,且聲請人所稱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云云,又屬不可採,則其聲請本件更生,揆諸首開說明,自不應准許。
四、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第5項、第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育群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書記官蕭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