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邹茂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聲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邹茂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邹茂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12日以98年度少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98年11月9日確定在案。茲因該受刑人在緩刑期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少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6年,於99年10月11日判決確定。爰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
1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少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而於98年11月9日確定,所受緩刑之宣告,係自裁判確定之日即98年11月9日起算,至101年11月8日期滿,然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即98年11月30日、12月10日、12月11日(2次)、12月29日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少訴字第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2年7月、2年8月、3年7月、2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並於99年10月11日確定等節,此有上揭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於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綜合上述,本件受刑人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
1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丁妍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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