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601號),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永昌因參加政府實施永續就業方案,至基隆市環境保護局擔任6個月之短期臨時工,民國99年11月4日下午3時許,被告林永昌被派至基隆市中山區外木山海岸,從事撿拾垃圾工作,告訴人即領班 金延平 認被告林永昌進度太慢,要求被告林永昌快做,引起被告林永昌不滿,
2人因此發生口角,進而互相扭打,告訴人金延平因此受有雙側前臂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林永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罪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另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金延平於100年2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被告被訴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丁妍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