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蘇義欽 被告 林桂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叁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柒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參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0月16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原告發行之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並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利息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被告若未依約定按期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提前終止契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利息,而被告使用現金卡未依約繳付應付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6萬4,718元、未收利息4,633元,及自97年3月7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惟本衡平之原則,並許被告以26萬9,3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2,8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王毓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