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七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武士刀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公告查禁之刀械,依同條例第六條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竟未經許可,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十七時許,在設於高雄市○○區○○○路○○○號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全陽保齡球館內,攜帶武士刀一把(刀刃長六十八公分、刀柄長十一‧三公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武士刀一把。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武士刀一把扣案足憑,且扣案之武士刀經送高雄市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刀柄長十一‧三公分,刀刃長六十八公分,單刃開鋒,與查禁刀械之武士刀「外型似長刃、刀刃長短不一,手把稍長,可供雙手握用;刀柄十五公分以上(含)、刀刃三十五公分以上(含)、刀刃開鋒。」要件與圖例說明相符,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公告列管查禁之刀械而為違禁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高市府警保字第○九二○○四九二二四號函一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證據相符,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攜帶武士刀之場所既為供大眾娛樂消費而得自由出入之保齡球館,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之未經許可,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刀械罪。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於公眾得出入場所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極具危險性之管制刀械,雖經警即時查獲,而未進一步造成實際損害,但其潛在的危險性,已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並破壞社會的安寧秩序,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及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扣案之武士刀一把,乃屬違禁物,己如前述,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高增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威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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