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四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九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增列「甲○○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止,期間並無駕駛許可憑證」、「而甲○○於肇事後,隨即報警與通知救護車,於員警前往處理尚不知何人肇事而詢問時即表明係其肇事而自首。」等語,證據增列「高雄市監理處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高市監密二字第0九三000二九三七號函」等詞外,其餘犯罪事實與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被告於駕駛執照遭吊銷期間仍駕車致告訴人乙○○受有右肘、右膝擦傷及輕微腦震盪之傷害,顯係無駕駛許可憑證而無照駕駛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肇事後,隨即報警與通知救護車,於員警前往處理尚不知何人肇事而詢問時即表明係其肇事而自首,此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一中隊第二分隊員警 楊明宗 於接受本院電話查詢時表示「經到場詢問在場人員何人肇事,被告有主動告知係其肇事」等語,此有本院辦理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打電話報警與通知救護車,應有接受裁判之意,而於員警到場尚不確實知悉犯罪,被告表明係其肇事,應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致告訴人受有右肘、右膝擦傷及輕微腦震盪之傷害,就本件事故應負完全肇事責任,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並非無和解意願,僅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智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