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二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另補充記載:被告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一月四日徒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㈡被害人 蔡憲發 於警訊中之指訴,㈢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㈣扣案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機車鑰匙一支等可資佐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一月四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於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現年三十二歲,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曾犯有傷害、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非佳,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營生而竊取他人之機車,其犯行顯有加以處罰之必要,然犯後已坦承犯罪事實,所竊取之財物即機車一輛價值非巨額(約值新臺幣五千元,已返還被害人甲○○),犯罪所生危害尚非巨大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儆懲。扣案機車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柯盛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昱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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