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緝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邱超偉律師
石繼志律師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三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七十五年、七十六年及七十七年間,分別因逃亡、竊盜及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二月十五日、八月、一年及一年確定,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五月,於八十年三月十五日入監執行,然其又於八十一年間因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八十二年七月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八十四年一月三十日,因未經撤銷假釋,縮刑期滿以執行完畢論,猶不知悔悟,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先假冒「 黃德全 」之名義,至高雄縣○○鄉○○路國寶傢具行應徵售貨員,到職後,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月九日十五時許,趁傢具行會計甲○○不注意之際,竊取甲○○置放於國寶傢具行辦公室內之現款新台幣(下同)七萬元,得手後隨逃逸無蹤。嗣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因報紙刊登乙○○涉嫌詐欺罪嫌之照片及報導,甲○○始知乙○○之真實姓名。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報紙簡報乙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七十五年、七十六年及七十七年間,分別因逃亡、竊盜及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二月十五日、八月、一年及一年確定,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五月,於八十年三月十五日入監執行,然其又於八十一年間因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八十二年七月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因未撤銷假釋,於八十四年一月三十日縮刑期滿,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被告刑案查註資料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知自食其力,竟以竊盜之手法獲取不法財物,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易科罰金事項係關於執行之事項,與罪刑之輕重無涉,自應尊重制定新法之精神,一律適用新法,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故本院依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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