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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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四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除增列「甲○○○明知其未考取駕駛執照,並無駕駛許可憑證,竟仍貿然駕駛」、「而甲○○○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處理尚不知何人肇事而詢問時即表明係其肇事而自首。」等語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除增列以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是告訴人突然開車門,伊來不及才撞上云云。然查:依警訊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被告當時行車方向,與告訴人停車(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之方向一致,均為由西(車尾)向東(車頭),且被告係自後方追撞告訴人;再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YF-9806自小客車車損照片(見92偵23866第九頁)顯示:該自小客車係左前方駕駛座車門受撞擊,足見該自小客車左前車門係被告衝撞告訴人後,再失控擦撞所致,準此,倘告訴人突然開啟車門致被告反應不及,被告應直接衝撞已開啟之車門,尚無法直接衝撞至左前車門。再以一般人開啟車門,下車,關上車門之時間,以當地速限每小時四十公里之速度,難認被告無法反應而衝撞告訴人,是本件堪認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應予駁回。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被告未取得駕駛執照仍騎乘機車致告訴人乙○○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顯係無照駕駛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肇事後,於員警前往處理尚不知何人肇事而詢問時即表明係其肇事而自首,此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交通安全組員警 張輝煌 於接受本院電話查詢時表示「員警至車禍現場時,被告甲○○○已躺在擔架上,正要被送進救護車,員警即在救護車旁詢問被告機車由何人所騎,被告回答機車為其所騎乘」等語,此有本院辦理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員警到場尚不確實知悉犯罪,被告表明係其肇事,應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有接受裁判之意,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就本件事故應負完全肇事責任,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犯後仍無悔悟之意,惟念及告訴人所受傷害非鉅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智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