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與另案被告 謝健忠 (另由本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六九號審結)自始即無給付通話費之意思,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約定由被告甲○○出面向行動電話業者承租門號,並於取得後交予另案被告謝健忠使用,另案被告謝健忠即給付被告甲○○酬勞每門號新臺幣(下同)七百元或八百元,而共同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前往位於臺南市之「力強通訊行」,由被告甲○○出面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使中華電信公司陷於錯誤,將上開門號之SIM卡連同行動電話交予被告甲○○,被告甲○○隨即將上開門號交付另案被告謝健忠使用。另案被告謝健忠於取得上開門號後,連續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十六時十九分起至同年七月十七日十五時三十七分止,多次使用上開門號撥打電話與其友人聯絡,均使中華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提供通信服務,被告甲○○及另案被告謝健忠因此獲得免付通話費二萬七千二百九十五元之不法利益。嗣因被告甲○○拒不繳交任何電話費用,並於同年九月十日向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新營營業處謊稱未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而係遭人冒名申請,中華電信公司報警循線查獲上情,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甲○○及另案被告謝健忠之住所分別設於臺灣省臺南縣○○鎮○○路○○○
巷○○號及臺灣省臺南市○區○○路三段三三八巷五六弄三十號,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二紙在卷可稽,復據公訴人於起訴書內記載明確。又本案提起公訴時,另案被告謝健忠因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通緝而在臺南縣市一帶逃亡之事實,亦據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七九頁),復有臺中縣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一份可佐。是被告甲○○及另案被告謝健忠遭起訴時,其等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在高雄地區,堪予認定。
㈡依公訴人指訴之犯罪事實,被告甲○○及另案被告謝健忠係共同前往位於臺南市
之「力強通訊行」申辦中華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中華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一併交付上開門號之SIM卡及行動電話。佐以被告甲○○及另案被告謝健忠於本院一致供稱均係在臺南地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等語(本院卷第七九頁),核與其等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為中心之日常活動範圍均在臺南地區等情相符。再者,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北高雄營運處固設於高雄市○○區○○路○○○號,惟該營運處不具法人資格,是縱認詐欺得利犯行之被害人所在處所為犯罪結果地,本案之被害人既為中華電信公司,而非該公司之北高雄營運處,則受有損害之結果地仍非高雄地區。此外,遍查全卷,亦無被告甲○○及另案被告謝健忠曾於高雄地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相關資料可稽,足認其等施以詐術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而獲得免付費不法利益之行為地及結果地均非在高雄地區,要無疑義。
㈢至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固將犯罪地點列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北高雄營運處」,惟該部分係因被告甲○○於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前往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新營營運處謊稱遭人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而以誣告罪名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然被告甲○○所涉之誣告犯行,業據公訴人以其並非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國家機關申告犯罪事實為由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此亦據起訴書記載明確,則被告甲○○所涉之誣告犯行未經起訴,復與業經起訴之詐欺得利犯行間無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難認本院就被告甲○○及另案被告謝健忠經起訴之前揭詐欺得利犯行確有管轄權。
三、綜上所述,高雄地區並非被告甲○○及另案被告謝健忠之住所、居所、所在地,亦非其等所涉詐欺得利犯行之行為地或結果地,公訴人逕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首揭規定,尚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陳億芳法官鄭詠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妮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