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八三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即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十四時三十分許,駕駛XGM-300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與自強路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併計違規點數三點。
二、經查:㈠八十年三月八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二七五號解釋認為「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
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是以「舉證責任倒置」之方法令人民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而違反法律上之義務時不受處罰,反面推之,人民有無違反法律上義務,仍應由行政處分機關負舉證責任,此由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自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之意旨亦得推之。再者,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亦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又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是綜合以上,行政處分機關就人民有無違反法律上義務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高雄市政府係以原舉發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所述為據,
然該舉發機關既未提出異議人當時確實駕駛該車闖紅燈之照片或其他證據證明異議人確有違規闖紅燈之行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20020418號函影本在卷可稽,其中記載「舉發員警述稱,員警值勤時途經六合、自強路口,見旨揭車輛(即異議人所駕駛XGM-300重型機車)沿自強陸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路口紅燈已亮啟,猶闖紅燈左轉往西行駛,經當場攔查,依法舉發違規」等詞,足見舉發員警係見當時自強路係紅燈,六合路口係綠燈,而異議人則主張自強路係綠燈,六合路口係紅燈,二者主張有異,參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處分機關先負舉證責任,然原處分機關僅提出舉發員警前揭陳述,並無其他證據可供查證,而舉發員警係本於職權行使公權力之地位而舉發,客觀上為原處分機關手足之延伸,且依前揭員警所述無從得知其當時值勤途經六合、自強路口之行駛方向,究係尾隨異議人或與異議人沿不同路前進?無從判斷其所述符合真實,自不宜單憑舉發員警陳述看見異議人有違規即為認定之依據,尚需其他輔助證據以察是否符合真實,然原處分機關就此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異議人確有於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行為,準此,本件交通異議事件並無證據得證明異議人確有違反法律上義務,參酌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既未盡舉證責任而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智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