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六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叄年。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十字型螺絲起子貳支、鉗子壹支、六角板手壹組(玖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迭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被告二人之自白經查既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科之依據,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科。
二、按一字型螺絲起子、十字型螺絲起子、鉗子、六角板手客觀上均足以對人體生命產生危險,自得視為兇器。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審酌被告二人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取財,竟竊取他人財物,竊得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尚屬非鉅,渠等犯罪之動機僅為一時貪念,智識程度均為高職畢業,及渠等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二人素行良好,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業據渠等供明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二份附卷可按,渠等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渠等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均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十字型螺絲起子二支、鉗子一支、六角板手一組(九支)均係被告乙○○所有,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見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四日警訊筆錄),且係供其與被告甲○○共同犯竊盜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孫啟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