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三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事實部分補充及更正如下:⑴甲○○前有贓物、竊盜及毒品等多項前科(均不構成累犯),素行不良;⑵甲○○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之方式(聲請書誤載為附條件買賣),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貸款,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二樓之一;⑶甲○○取得貸款後並未繳付任何一期款項(聲請書誤載為已繳付第一期款項),且於翌日隨即將標的物出質他人借款。證據部分補充如下:復有存證信函一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前有贓物、竊盜及毒品等多項前科,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附卷足憑,雖不構成累犯,但足見其素行不良、品行非佳,竟仍不知悔改,致再罹犯刑章,且於偵查中係經通緝到案,耗費司法資源甚鉅,又被告非但未依約繳付任何一期款項,甚至於取得貸款後隨即將車輛出質他人借款,致告訴人追索無著,因而利用司法程序迫使被告出面解決,已造成告訴人利益損失及成本增加,惡性自屬非輕,本應嚴懲;惟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及本件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被告之行為於刑事上之可非難性應較輕微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鍾素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