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4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三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官被告張為欽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八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刑智上易字第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五一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張為欽有其事實欄記載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被告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刑;並就被告被訴除原判決論罪科刑以外之其他著作(下稱其他著作)罪嫌部分,認告訴人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並非其他著作之被害人,不得提出告訴,而依公訴意旨認此與上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於理由說明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告訴乃論之罪,其訴追條件有無欠缺,如尚有疑義,事實審
法院自應依職權先為調查,並為明白之認定,始為適法。卷查瑞影公司於偵查中提出告訴時即主張享有附表二編號12至20「濫好人」(起訴書及原判決誤載為「爛好人」)「內傷」「愛走秀」「不老骨頭」「 溫溫 的」「逞強」「姆姆」「告白」「今生只為你」等9首歌曲之視聽著作權(見警卷第
16、17頁、偵卷第49、50頁),告訴代理人王○蕙並於偵查中表明要對被告提出告訴(見偵卷第27頁),瑞影公司於原審復具狀表明附表二編號12至20歌曲,因未取得原始詞曲著作權利人之授權文件,捨棄該上開9歌曲音樂著作之告訴,僅對視聽著作部分提出告訴等語(見原審卷第24、78頁)。
而本件起訴書記載被告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如起訴書附表所載之音樂著作權及視聽著作權,原判決以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二項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其他著作,瑞影公司未經原始詞曲創作人之讓與或授權,或其授權期間非在被告犯罪之期間內,是關於其他著作,難認瑞影公司為被害人,其提起此部分告訴,顯不合法,因而就其他著作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依原判決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12至20授權書所載,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12日後、同年月25日前之某日,未經瑞影公司許可,侵害瑞影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而瑞影公司就附表二編號12至20所示歌曲之視聽著作權專屬授權期限均於101年7月25日後始屆滿。倘若無訛,則查獲附表二編號12至20歌曲之視聽著作權遭受侵害之時間,似仍在瑞影公司專屬授權期限內,瑞影公司自得以視聽著作權遭侵害為由提起告訴。原判決籠統概述其他著作「或其授權期間非在被告犯罪之期間內」(見原判決第6頁倒數第5至4列),顯與瑞影公司就附表二編號12至20歌曲視聽著作權專屬授權之期間,不盡吻合。是原判決認其他著作授權期間非在被告犯罪期間內,是否包含瑞影公司就附表二編號12至20歌曲之視聽著作權?即非無再加詳求之餘地。原判決對瑞影公司就附表二編號12至20歌曲之視聽著作權遭受侵害時是否獲合法授權,未詳酌上述卷證資料,查明釐清,遽認瑞影公司就附表二編號12至20歌曲之視聽著作權被侵害部分,無權提出告訴,自嫌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
㈡原審蒞庭檢察官表明變更起訴法條,認被告所為,係犯著作
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見原審卷第93頁),原判決以被告並無將「著作之原件」或「著作重製物」出租予顧客之行為,亦無出租之意圖,改論以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見原判決第6頁),其犯罪事實及適用法條,均有不同,原判決未說明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適用,亦有未洽。
㈢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且因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為不受理諭知(包括附表二編號12至20歌曲視聽著作權)部分,與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撤銷發回。本件原審蒞庭檢察官已表明變更起訴法條,認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見原審卷第93頁),該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各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檢察官自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李錦樑法官許仕楓法官胡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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