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4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430號原告 郭詠佳
駱怡 如 曹貞德 許家綸 呂聿眉 潘佳凌 黃欣惠 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敍明 律師被告 蔡旻玹 (原名: 蔡佩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附表一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0年10月間起向原告分別借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兩造簽訂借款協議書,並約定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期限、利息及支付期限,而原告亦已交付款項予被告。嗣被告於102年12月20日與原告各簽立解約同意書,並簽發與借款本金同額之本票交付予原告作為擔保,且兩造解約時,被告同意於103年4月26日或103年4月29日返還所借款項,約定利息則分別計算至102年11月18日或26日或29日或102年12月1日止。今因上開借款均已逾返還本息期限,原告7人聯絡被告未果,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郭詠佳新臺幣(下同)102萬5,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曹貞德102萬7,0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家綸61萬2,4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呂聿眉10萬2,5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 駱怡如 291萬5,1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給付原告潘佳凌20萬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欣惠190萬6,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㈧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協議書、本票、收據、解約同意書等影本在卷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89號卷第9至42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貸之金額中,尚有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本息已屆約定期限仍未清償之事實,既經認定無誤,則原告請求被告如數清償,於法洵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係屬有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而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利息起算日,於法並無不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3年6月2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所在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89號卷第55頁),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3年7月6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約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呂聿眉、潘佳凌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呂聿眉、潘佳凌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本院注意,此部分本院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另原告郭詠佳、曹貞德、許家綸、駱怡如、黃欣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89條第
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林育玄附表一:
┌────┬───────────┬───────────┐│原告│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及利息│供擔保之金額│├────┼───────────┼───────────┤│郭詠佳│被告應給付原告郭詠佳新│於原告郭詠佳以新臺幣參│││臺幣壹佰零貳萬伍仟參佰│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得假執行。│││零三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曹貞德│被告應給付原告曹貞德新│於原告曹貞德以新臺幣參│││臺幣壹佰零貳萬柒仟零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得假執行。│││三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許家綸│被告應給付原告 許家綸新 │於原告許家綸以新臺幣貳│││臺幣陸拾壹萬貳仟肆佰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得假執行。│││三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呂聿眉│被告應給付原告呂聿眉新│得假執行。
││臺幣壹拾萬貳仟伍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駱怡如│被告應給付原告駱怡如新│於原告駱怡如以新臺幣玖│││臺幣貳佰玖拾壹萬伍仟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得假執行。│││百零三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潘佳凌│被告應給付原告潘佳凌新│得假執行。
││臺幣貳拾萬零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黃欣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欣惠新│於原告黃欣惠以新臺幣陸│││臺幣壹佰玖拾萬陸仟玖佰│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得假執行。│││零三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附表二:
┌─────┬─────────┬───────────┬──────┬─────────┬─────────────────────┐│借用人│債權本金(新臺幣)│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支付期限│請求金額│├─────┼─────────┼───────────┼──────┼─────────┼─────────────────────┤│原告郭詠佳│100萬元│100.10.14~103.10.13│21萬元│每年10月13日給付│本金100萬元、利息21萬元×44/365(自102.10.│││││││14起至102.11.26止)共為102萬5,315元│├─────┼─────────┼───────────┼──────┼─────────┼─────────────────────┤│原告曹貞德│100萬元│100.10.14~103.10.13│21萬元│每年10月13日給付│本金100萬元、利息21萬元×47/365(自102.10.│││││││14起至102.11.29止)共為102萬7,041元│├─────┼─────────┼───────────┼──────┼─────────┼─────────────────────┤│原告許家綸│60萬元│100.10.14~103.10.13│12萬6,000元│每年10月13日給付│本金60萬元、利息12萬6,000元×36/365(自102│││││││.10.14起至102.11.18止)共為61萬2,427元│├─────┼─────────┼───────────┼──────┼─────────┼─────────────────────┤│原告呂聿眉│10萬元│100.10.14~103.10.13│2萬1,000元│每年10月13日給付│本金10萬元、利息2萬1,000元×44/365(自102.│││││││10.14起至102.11.26止)共為10萬2,532元│├─────┼─────────┼───────────┼──────┼─────────┼─────────────────────┤│原告駱怡如│120萬元│100.10.14~104.10.13│120萬元│104年10月13日給付│本金120萬元、利息120萬元×777/1095(自100.│││││││10.14起至102.11.29止)共為205萬1,507元││├─────────┼───────────┼──────┼─────────┼─────────────────────┤││60萬元│100.11.2~104.11.1│12萬6,000元│每年11月1日給付│本金60萬元、利息12萬6,000元×28/365(自102│││││││.11.2起至102.11.29止)共為60萬9,666元││├─────────┼───────────┼──────┼─────────┼─────────────────────┤││20萬元│101.9.1~104.8.31│13萬元│104年8月31日給付│本金20萬元、利息13萬元×455/1095(自101.9.│││││││1起至102.11.29止)共為25萬4,018元│├─────┼─────────┼───────────┼──────┼─────────┼─────────────────────┤│原告潘佳凌│20萬元│100.11.18~104.11.17│4萬2,000元│每年11月17日給付│本金20萬元、利息4萬2,000元×1/365(自102.│││││││11.18起至102.11.18止)共為20萬115元│├─────┼─────────┼───────────┼──────┼─────────┼─────────────────────┤│原告黃欣惠│150萬元│101.9.1~104.8.31│97萬5,000元│104年8月31日給付│本金150萬元、利息97萬5,000元×457/1095(自│││││││102.9.1起至102.12.1止)共為190萬6,91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