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二九號),及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在車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
二、乙○○與年約四十歲綽號為「 阿文 」之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許至嘉義市火車站附近之停車場,由「阿文」持自備之鑰匙,乙○○在旁把風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機車,得手後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將機車送回位於嘉義市小澎湖三六號之「聖安宮」停放,嗣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為警於「聖安宮」前查獲正在拆卸車牌之乙○○與 呂寶成 (呂寶成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起訴)。
三、後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在嘉義市火車站候車處旅客必經之處,見身旁之甲○○將手提包置於椅子上前往洗手間內,認有機可趁,遂竊取前開手提包(內置換洗衣物五件、小孩衣物五件、香煙三包、郵政存簿一本),得手後將前開手提包翻開,取出以塑膠袋包裝之衣物及香煙後,將手提包丟於廁所附近,嗣經甲○○發現手提包失竊,報警於火車站出口查獲手提塑膠袋之乙○○。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訊中指述稱:「我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十八時許將機車停放在嘉義市○○路後火車站前然後搭火車至本(23)日二十時十五分返回時,欲前往騎用,即發現機車失竊,而向警方報案::」被害人丙○○於警訊中指述稱:「我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二二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由我先生 黃國彬 騎乘該車載我至後火車站將機車停放該處後一起搭火車至南投娘家,至二十三日十九時二十分返回時即發現機車失竊::」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稱:「我於大概五時五十分時因尿急,將手提包放在候車室的椅子上,去上廁所,回來時就發現手提包不見了::警察於車站廁所附近找到一只手提袋問是不是我的,那是我的手提袋,但手提袋內的物品被翻出來,但內另一只塑膠袋裝著我的換洗衣物不見了::我就和警察一起找我的袋子,至出口處時,警察發現一名男子手提著塑膠袋,問是不是我的,我覺得很像我的,經警盤查後,打開塑膠袋,裡面的衣物及香煙,我就確認那是我的東西::」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保管書一紙附卷可參,足佐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而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車站或埠頭地區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其於候車處犯竊盜罪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與阿文就竊取如附表所示機車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阿文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從一重之在車站竊盜罪處斷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機車之犯行起訴,惟本院認此部分與前開公訴人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參,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品行、素行非佳、短短數日內,即犯多起竊盜罪、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犯罪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良好態度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尖嘴鉗及活動板手,固為被告所為,惟非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自不得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書記官胡祥生附表:
┌───┬─────┬─────┬──────────────────┐│編號│車號│所有人│運送機車方式│├───┼─────┼─────┼──────────────────┤│1│FLR-427│丁○○│由阿文牽回聖安宮存放│├───┼─────┼─────┼──────────────────┤│2│UIN-492│丙○○│由乙○○牽回聖安宮存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