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雯峰
奚淑芳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德制八厘米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一枝、改造九○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一枝、制式九○子彈二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槍枝、子彈均屬違禁物品,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在嘉義市○○路三商百貨公司六樓,受成年男子 蔡國隆 (綽號秘雕,年籍、住所不詳)之託,未經許可,允予寄藏由仿WALTHER廠及仿GLOCK廠製造之半自動金屬玩具手槍各一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德制八厘米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及改造九○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各一枝,及供上開手槍所用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九○子彈二顆,並藏匿在其嘉義市○區○○里○○路○○○巷○號住處內。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凌晨零時五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持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非屬於乙○○所有之改造德制八厘米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一枝、改造九○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一枝、改造槍管二支、制式九○子彈二顆、改造半成品子彈六顆、制式彈殼一顆、游標尺一支、挫刀二支、電鑽頭五支,六角板手二支、鐵鎚一支、斜口鉗一支、虎頭鉗一支、鏍絲起子四支、板手一支、砂紙二張、研磨頭七支等工具。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行皆坦承不諱,有九十年八月三日訊問筆錄、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及九十年八月三日辯護狀在卷可稽,核與證人甲○○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搜索獲案槍彈之現場位置圖、查獲之照片六張、扣押物品清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之如事實欄所示槍彈及工具可資佐證。又扣案槍彈經送請鑑定,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二月五日以刑鑑字第一○三九一號鑑驗通知書所載如下:(一)送鑑德制八厘米制式手槍一枝,認係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二)送鑑改造九○手槍一枝,認係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三)送鑑制式九○子彈二顆,認均係制式口徑九mm子彈,認均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鑑驗通知書附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寄藏係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僅需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毋庸另就持有予以論罪。被告同時寄藏手槍二支、子彈二顆,均係一故意行為侵害一法益,屬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係出於一寄藏之犯意所為一寄藏行為所致,其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係應依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改造罪處斷,而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改造之犯行,且扣案之如事實欄所示之工具,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亦未查有任何可資比對之被告指紋,有該局之鑑驗書一份附卷可參,又扣案之槍枝亦非模型槍,故起訴之法條尚有未洽,惟起訴被告持有槍彈之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並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尚知悔悟,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雖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惟該規定,業經大法官會議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以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認該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之起不予適用,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不符合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經查被告並未持前開槍、彈另犯他罪,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本案被告並非就特定之案件有犯罪之習慣性或常業性,與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係在對矯治有犯罪習性之常業犯、習慣犯,或欠缺工作觀念,遊盪或懶惰成習,使之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謀生觀念,俾其日後重返社會,從事正當工作者不同,且本院對其既已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對其儆懲,令其思過向善,而收刑罰之效,亦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若再宣告強制工作三年,恐矯枉過正,不利於其服刑後適應社會之狀況,因此本院認本件尚無諭知被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扣案之上開改造德制八厘米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一枝、改造九○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一枝、制式九○子彈二顆,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之改造槍管二支、改造半成品子彈六顆、制式彈殼一顆、游標尺一支、挫刀二支、電鑽頭五支,六角板手二支、鐵鎚一支、斜口鉗一支、虎頭鉗一支、鏍絲起子四支、板手一支、砂紙二張、研磨頭七支等工具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屬於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月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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