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三一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部分:
一、聲明: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0五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有前項以外重大之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0五二條第二項亦有明定。
(二)查被告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結為夫妻,婚後並育有三名子女,此有戶籍謄本可稽,惟婚後緣於雙方個性不合,即時常爭吵,被告且常有暴力行為,原告鑑於被告已無法託付終生,且雙方感情已破裂,乃與被告分居,豈料,自分居迄今長達五、六年來,被告從未探視或關心原告,至此,原告始知被告顯有惡意遺棄原告。甚者,近來被告竟無端誣稱原告另結男友,不守婦道云云,致原告名譽受損。凡此種種,足證雙方夫妻情分已盡,婚姻業經長久分居而名存實亡。
(三)末查,被告故意遺棄原告,分居五、六年來,被告對原告下落從未加以聞問或關心或給付生活費,反誣稱原告另結男友,雙方已毫無感情存在,緣分盡、情義絕,婚姻關係名存實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0五二條第五款「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之規定及民法第一0五二條第二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實有理由。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並聲請傳訊證人 李詩涵 。
乙、被告方面:被告陳稱同意離婚,原告係因在外積欠一千多萬元債務才離家出走,已分居六年。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彰化縣政府對兩造及其子女進行訪視,並依聲請訊問證人李詩涵。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婚姻關係尚存續中,婚後育有三名子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先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係因在外積欠一千多萬元債務才離家出走等語。經查: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迭著有判例可稽(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第九一號、四十九年台上一二五一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已分居五、六年,為被告所是認,固堪信兩造間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存在,然分居係出於雙方所同意,此亦為原告於起訴狀中所自承,既非被告單方惡意拒絕與原告同居,自難認被告有何惡意遺棄之主觀情事甚明,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揆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自難認其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離婚原因訴請離婚,即有未合。
三、次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一節,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必須此項事由,應由該方負責者,他方始得據以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準此,夫或妻依此規定請求離婚,必須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十款以外可歸責於妻或夫之事由,且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始足當之,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二三號判決可稽。又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不僅須請求之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且須客觀上所造成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已悖於人倫生活秩序而達倘處於同一情況下,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始足當之,此觀諸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三0四號民事判決自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常有暴力行為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即兩造之女李詩涵亦到庭證稱被告並未打過原告等語,原告上開主張尚難遽然採信;至於原告雖另主張兩造個性不合,時常爭吵,已無法託付終生,且雙方感情已破裂云云,然衡其主張內容甚為空泛,復未見具體舉證以佐其說,自亦難信為真實;基此,原告所提事證,顯尚不足證明兩造婚姻已與前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定離婚原因之構成要件合致,從而,原告據此主張依前揭規定訴請離婚,自亦同屬無據。
四、按離婚之方式可分協議離婚與判決離婚二種,前者固可經由當事人雙方自由意志之決定而離婚,然後者則須於符合法定離婚要件時,法院始得判決准予離婚,尚不得僅依當事人主觀意願均同意離婚即為准予離婚之判決,此觀諸民法第一千零四十九條前段及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之規定即明。基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提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或可歸責於被告之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從而,原告以該等事由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李進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謝秋德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