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1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寶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1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柯寶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柯寶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應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三所載「金額不詳之現金」更正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編號四所載「金額不詳之現金」更正為「200元」、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接續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所侵害者復為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民國104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4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已與告訴人 鄭安利 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按,參以其罹患嚴重型憂鬱症,領有極重度障礙等級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國中肄業,目前無業,生活來源仰賴身心障礙與低收入戶補助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5項、第38之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解釋上應包括被害人之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或行使處分權之情形。亦即縱被告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僅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害,但被害人如願同意拋棄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時,亦不再沒收其犯罪所得,俾免過苛。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應依調解條件按期履行,告訴人亦拋棄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被告形同其已未保有犯罪之所得,自應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為優先,讓被告得將其收入優先支付告訴人,以達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目的,倘本件再就被告竊盜取得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因將來執行名義之競合導致過量之執行扣押或追徵風險,亦可能造成被告之生計難以維持之後果,而有過苛之虞,是本院審酌上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偵查起訴、檢察官周韋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198號被告柯寶珠女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號2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寶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時,在臺南市○區○○○○○街○○號鄭安利兼營「藝軒藝品店」之住處內,各以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方式,徒手竊取附表一編號所示為鄭安利所有之財物得手。嗣因鄭安利發現其財物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察看,始知上情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鄭安利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柯寶珠於警詢│被告坦承有竊取生肖 玉珮 1個及桌│││及偵查中之自白及│子抽屜內新臺幣(下同)1000元現│││供述│金之事實。│├──┼────────┼───────────────┤│二│告訴人鄭安利於警│佐證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三│現場照片、監視器│證明被告確有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攝影畫面翻拍照片│竊盜犯行之事實。│││、本署勘驗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二、三之竊盜犯行,時間僅間隔約40分鐘,且犯罪手段相同,並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行為。又被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渠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暨移送意旨認被告於附表二編號所示之時,另有徒手竊取附表二編號所示財物之竊盜犯行,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本署就此部分勘驗該店內監視器畫面結果如下:
一附表二編號一部分:當時被告有選取物品之舉動,亦有右手
接觸左手之行為,但看不出被告右手接觸左手時是否手上有鈦金戒子,且因鏡頭角度遮住手部位置,亦看不出渠是否有以左手將物品放入包包內之行為。是以,自此部分勘驗結果,並無法確認被告有竊取鈦金戒子之犯行。
二附表二編號二部分:同案被告 崔凱倫 (另為不起訴處分)一
開始仍在滑手機,嗣被告將不明物品交給同案被告崔凱倫,同案被告崔凱倫將該物品放在手上端詳一會兒,再緩慢走出店外。是以,自此部分勘驗結果,雖見被告曾有將不明物品交予同案被告崔凱倫,同案被告崔凱倫再將之拿出店外等情,然過程中渠等舉止自然而與一般所見竊取他人財物者迥異,要難單以上情即認渠2人有竊取告訴人財物之犯行。
三附表二編號三部分:被告有打開置於桌上之小黑盒,但立刻
將小盒子闔上並放回原處,未見該盒內裝有物品,亦看不出渠有以左手手指勾取戒子之情形。是以,自此部分勘驗結果,並無法確認被告有竊取告訴人財物之犯行。
四附表二編號四部分:被告有以左手先將不明物品放在桌上邊
緣處,嗣有碰觸桌上該不明物品似又放下之舉動,看不出渠是否有拿到該物,嗣渠有將手放在屁股後,亦無從確認被告是否有將緬甸玉珮放入左側褲袋之情形。是以,自此部分勘驗結果,並無法確認被告有竊取告訴人財物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乏具體之事證可資佐證被告確有此部分之
竊盜犯行,要難單以告訴人單一指訴,即遽入被告於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附表一編號一及二、三起訴之竊盜犯行時間均間隔短暫,且犯罪地、行為手段、侵害法益亦均相同,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應均係同一行為所犯,屬於同一事實,爰均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檢察官胡晟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書記官鐘玉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竊取時間│行為方式│竊得財物│├──┼────────┼───────────┼──────┤│一│106年1月14日晚間│趁告訴人未及注意之機會│生 肖玉珮 1個│││9時57分許│,徒手竊取生肖玉珮1個│││││得手││├──┼────────┼───────────┼──────┤│二│106年1月22日凌晨│趁告訴人忙於直播販售商│鈦金戒子1只│││1時42分許│品無暇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鈦金戒│││││子1只,嗣自渠包包內取│││││出小盒子,將該戒子放入│││││盒內,再將該盒子放入包│││││包內,並將包包拉鍊拉上│││││,而竊取該戒子得手││├──┼────────┼───────────┼──────┤│三│106年1月22日凌晨│趁告訴人未及注意之機會│金額不詳之現│││2時20分許│,將渠身體斜靠桌邊並以│金││││上衣遮掩其手部動作後,│││││自該桌抽屜內拿取告訴人│││││所有之布包,再將之夾於│││││左側腋下後,即起身離去│││││,待竊取布包內不詳金額│││││之現金得手後,復返回原│││││處將布包放回上開抽屜內││├──┼────────┼───────────┼──────┤│四│106年1月22日下午│趁無人在店內之機會,徒│金額不詳之現│││1時7分許│手竊取告訴人置於桌子抽│金││││屜內之布包1個(含不詳│││││金額之現金),並將之藏│││││放在外套右側口袋中,而│││││竊取該布包得手。││└──┴────────┴───────────┴──────┘┌──────────────────┐│附表二:│├──┬────────┬──────┤│編號│竊取時間│遭竊財物│├──┼────────┼──────┤│一│106年1月14日晚間│鈦金戒子2只│││9時28分許││││││├──┼────────┼──────┤│二│106年1月14日晚間│紫鈦水晶手珠│││9時58分許│1個│││││├──┼────────┼──────┤│三│106年1月22日凌晨│鈦金戒子1只│││2時41分許││││││├──┼────────┼──────┤│四│106年1月22日凌晨│緬甸玉珮1個│││3時3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