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710號
被 告 陳品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品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壹包(合計驗餘淨重貳拾參點肆肆肆參公克,合計純質淨重
貳拾壹點陸貳伍壹公克,含愷他命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第一項第1、2行原記載「陳品揚明知愷他命(Ketamine,
俗稱K他命)係公告禁止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應更正為「陳
品陽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
得擅自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愷他命之犯意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
第三級毒品,若持有重量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亦有刑
責。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雖明
知毒品戕害身心,竟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而向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購入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
危險性,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已生危害,惟其並未轉讓
或營利,且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並衡酌被
告於本案前為僅曾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罰金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素行尚可,兼
衡其智識程度,毒品轉轉讓數量甚微、流通程度有限,以及
其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戒。另被告於警、偵訊時
雖曾自白第三級毒品係向年籍不詳綽號「小仔、細漢」(台
語)之成年男子購入不諱(偵查卷第8頁、第27頁、第37頁
參照),惟尚未因此查獲該名成年男子,是此部分未符於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自白減刑之規定,並此敘明。
四、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
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
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
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
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
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
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
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889
號、96年度臺上字第72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持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既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所扣得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共計23.4443公克,純
質淨重共計21.6251公克)即不屬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
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惟仍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
物,應與無法析離之1只包裝袋,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玲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第十一條(持有毒品罪)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