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66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有關國防事務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六六九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有關國防事務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六五七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本件分二部分論述之:
一、不合法部分: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四十六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國防事務事件,以相對人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國家安全局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五七四號裁定駁回其訴後,聲請人先後二次聲請再審(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二一六號、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六五七號),經本院依序以其聲請再審與法定聲請再審要件不合,而為無理由,及對於前程序裁定究竟有何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十款規定之聲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及證據,隻字未提,而為不合法,分別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復對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六五七號裁定(以下簡稱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等對聲請人所發布之改分配令、免職令、退伍令、不發退伍俸令乃違憲懲戒處分,而國防部與國家安全局分別隸屬於行政院與總統府,是兩個獨立機構,國安局有人事權及懲戒權,國防部發布命令懲戒國安局官員,與國家體制及政府權責不合,與憲法、公務員懲戒法及軍官懲罰法不合;相對人等誤信誣告罪犯賀光勛之誣告信,致聲請人被改分配、免職,其懲戒理由不實,聲請人何來不適任現職?原案何在?何人所報?具體事實何在?法令根據何在?原審不作實體審查,一再以未經一再訴願程序為由,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及再審之聲請,有違釋字第二四三號、二九八號、四三○號解釋意旨;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範圍僅限於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及第四百九十七條,同法第五百零一條不包括在內,原裁定引用該法條,顯有錯誤,嚴重違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款及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惟查上開聲請人主張:國防部發布命令懲戒國安局官員,與國家體制及政府權責不合,與憲法、公務員懲戒法及軍官懲罰法不合;原審不作實體審查,一再以未經一再訴願程序為由,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及再審之聲請,有違釋字第二四三號、二九八號、四三○號解釋意旨云云,此聲請再審之事由,業經聲請人於前審各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不採,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原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二、無理由部分:按「行政法院之裁定,有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情形者,得準用該條及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聲請再審。」、「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得向該院提起再審之訴: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十、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行政訴訟法第三十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有所牴觸,或與有效之判例、解釋有所違反,或原裁定消極地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至於事實認定錯誤或法律上見解歧異,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該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十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前程序中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能提出使用,現始知之而言,此與已經提出使用而為法院或行政官署摒棄不採之情形迥然有別。本件聲請人主張: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範圍僅限於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及第四百九十七條,同法第五百零一條不包括在內,原審引用該法條,顯有錯誤,嚴重違法云云。經查,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並未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排除準用,且行政訴訟法對提起再審之程式並未規定,故有該條之準用,是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無非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依首揭說明,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與首揭規定之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又聲請人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十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之聲請再審事由云云,然查聲請人於本件所提出之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對退伍軍官甲○○行政訴訟案答辯書資料影本、國家安全局八十一年四月十四日義長字第五七七號簡便行文表影本等證物,於前程序中早已存在,聲請人已知有此,亦已提出使用,而為本院摒棄不採,與同法條第十款之要件亦不符,依首揭說明,不得謂為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綜上所述,聲請人之主張顯無法定再審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廖政雄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姜仁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