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3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思樺
李美珍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335號、110年度偵字第223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思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IPHONE6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仟元與李美珍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公印文壹枚沒收。
李美珍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IPHONE6PLUS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仟元與陳思樺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公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
一、陳思樺、李美珍於民國109年8月間,經 葉怡君 (通緝中)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夏天」、「祥祥」、「傻頭」、「泰老闆」、「小胖」、「天下無敵」、葉怡君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自被害人處取得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收水角色。陳思樺、李美珍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09年9月9日上午9時40分許,假冒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服務人員,向 陳淑惠 詐稱「電話費未繳」,並接續假冒以「勤務中心」、「金融犯罪調查科 李明華 科長」等公務員,佯稱:陳淑惠涉及刑事案件,須控管銀行帳戶內之金錢,並會指派專員向其收取云云,致陳淑惠陷於錯誤,至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景美分行臨櫃提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嗣詐欺集團成員葉怡君即聯繫陳思樺、李美珍前往取款、收水,陳思樺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前往陳淑惠位於臺北市文山區景興路住處,假冒公務員並交付預先業已列印載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公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等文件(分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予陳淑惠,用以取信對方,陳淑惠因而將上開款項交付予陳思樺。陳思樺取得上開款項後,旋即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將該筆贓款交予李美珍,李美珍再依葉怡君指示前往西門町一帶,將贓款交給暱稱「泰老闆」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確保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李美珍與陳思樺則共同獲取相當於8萬5,000元之現金、毒品利益。嗣陳淑惠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警方於109年9月14日下午3時56分許持拘票至新北市○○區○○○路00號沃克商旅三重正義館626號房拘獲李美珍、陳思樺到案,並扣得陳思樺持用之IPHONE6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李美珍持用之IPHONE6PLUS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淑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思樺、李美珍(下稱被告2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113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1-69頁,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5335號卷【下稱偵25335卷】第7-10頁、第181-187頁、第193-200頁、第217-224頁、第301-304頁,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230號卷【下稱偵2230卷】第11-33頁,本院卷第000-000頁、第121-134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淑惠警詢指述(見他字卷第19-21頁,偵2230卷第35-37頁、第39-40頁)、證人 朱克忠 警詢證述(見他字卷第5-7頁,偵2230卷第41-43頁)詳實,復有臺北市○○○○○○○○○○○○○區○○路00號8樓之1詐欺案監視器擷取影像(見偵2230卷第00-000頁,偵25335卷第45-52頁)、告訴人陳淑惠台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他字卷第29頁,偵2230卷第79頁)、告訴人陳淑惠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2230卷第8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偵25335卷第23-25頁,偵2230卷第57-5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5335卷第00-00頁,偵2230卷第61-63頁)、陳思樺IPHONE6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微信譯文(見偵2230卷第105頁)、扣案陳思樺持用之IPHONE6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李美珍持用之IPHONE6PLU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文書等件在卷可參,足證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見偵2230卷第95頁、第245頁),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印文1枚,係表彰我國法院公證機關之全銜,符合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自屬公印文無訛。從而該文書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名義製作,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作為文書名稱,並列載「109年度(成)字第81678號」之案號外觀,足使人誤信為真正之公文書,從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應屬偽造之公文書無疑。
(二)又本案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犯上開詐欺犯行,係冒用警察、檢察官之公務員名義犯之,又其所涉共同詐欺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計有撥打詐騙電話冒充中華電信人員1名、冒充警官1名、法院科長1名、葉怡君、「泰老闆」等人,確係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共同對被害人實行詐騙,是被告2人及詐欺集團成員等人之行為應均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構成要件。
(三)又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葉怡君招攬被告陳思樺、李美珍加入詐欺集團,由被告陳思樺持假公文前往面交告訴人陳淑惠取款,復交由被告李美珍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此層層轉手交付上游核心詐欺集團成員,其作用在於將取得贓款,透過處置或分層化,客觀上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被告2人知悉所屬詐欺集團意欲藉此切斷金流去向仍配合為之,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意聯絡,其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應依同法第14條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五)被告2人與葉怡君、「天下無敵」、「泰老闆」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2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加重詐欺、洗錢等罪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累犯裁量不加重其刑之說明:被告李美珍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3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1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0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②、③所示之罪,嗣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7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①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106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7月3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李美珍構成累犯之前案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罪,兩者罪質、犯罪手法與態樣並不相同,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另被告陳思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陳思樺上開前案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罪,兩者罪質、犯罪手法與態樣並不相同,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均一併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行騙,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警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稔,及信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權力,而共同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犯行,斲傷民眾對警察機關職務執行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機關公權力行使之威信,加深告訴人及民眾對社會之不信任感,應予嚴懲,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暨其2人智識教育程度(被告2人均高中肄業)、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告2人現均另案在所,被告李美珍原業居家照服員、被告陳思樺原業影印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查被告2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文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公印文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公文書,雖為被告2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犯本案所用之物,然已交付告訴人陳淑惠,非屬被告2人及共犯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是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於警詢時供稱:伊2人共同獲得8萬5,000元報酬,包括葉怡君也會提供毒品給伊2人施用等語(見偵2230卷第20頁、第32頁),本院審理時陳稱:葉怡君答應要給伊2人8萬5,000元,但實際上只拿到現金2萬元,因為有跟葉怡君拿毒品,葉怡君有另外拿毒品給伊2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足認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實際上受有相當於8萬5,000元之犯罪利得,又被告2人為夫妻,同居於一處,並未區別彼此分得數,事實上共同支配該犯罪利得,應認被告2人對本案犯罪所得全數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意旨,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就追徵之部分亦為共同追徵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IPHONE6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PHONE6PLUS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分別為被告陳思樺、李美珍所有,且為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取款事宜之用等情,業據被告等2人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見偵2230卷第17頁,本院卷第123頁、第130頁),核屬被告等2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扣案之贓款12萬元、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寫有密碼之便條紙1張、已使用公文封1個,係被告陳思樺另犯詐欺案件所得贓款、所用之物,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與本案無涉,而扣案之被告陳思樺持用NOKIA手機1支及黑色口罩1片、被告李美珍持用SAMSUNG手機1支,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諭知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均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惟按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性質之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繼續情況中,另有實行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者,他行為與繼續行為有部分重合或全部重合之情形時,得否認為一行為,應就客觀之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依社會觀念,視個案情節加以判斷。倘行為人係於繼續行為著手之後,始犯他罪,該後續所犯之他罪,與實現或維持繼續犯行為目的無關,且彼此間不具有必要之關聯性時,應認係行為人另一個前後不同之意思活動,而依數罪併罰處斷;如其他犯罪之實行,在於確保或維護繼續犯之狀態,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而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擴大犯罪組織之定義,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亦納為犯罪組織之犯罪類型,從而,行為人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即尚有待其他加重詐欺犯罪,以確保或維護此一繼續犯之狀態。基此,行為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先行為,與其嗣後著手實行加重詐欺行為間,雖在時間及場所未能完全重合,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並有部分合致,復為確保及維護犯罪組織之宗旨或目的所必要,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惟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之財物,因該一貫穿全部犯罪歷程之參與犯罪組織的不法內涵,較之陸續實行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自不能「以小包大、全部同一」,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二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是以,第二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應單純依數罪併罰之例處理,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第二次(含)以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2人前因參與由「天下無敵」、葉怡君與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而於109年9月8日對被害人 游艷春 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11月6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8487號提起公訴,並於110年1月28日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928號判處罪刑,而尚未判決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17-13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本案被告2人所為並非其等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亦非最先繫屬,則縱令上開詐欺集團係屬犯罪組織,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過度評價,自無從割裂同一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重複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本件被訴犯罪事實成立想像競合犯之餘地,是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與前開其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本案被告2人既不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無庸裁量是否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1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被告陳思樺交予告訴人陳淑惠之文件)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名稱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之文件1紙,並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公印文1枚)他字卷第31頁,偵2230卷第95頁、第245頁2名稱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之文件1紙偵2230卷第95頁、第245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