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原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豐選任辯護人黃采薇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何文傑 選任辯護人 林承毅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5
87、28415),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政豐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何文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公印文共貳枚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陳政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及何文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政豐於民國109年10月間某時加入「 小良 」及不詳姓名擔任「收水」工作之人所屬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其擔任俗稱「取款車手」之工作,陳政豐即於109年10月11日晚間某時,在桃園市某處,告知何文傑其將於翌(12)日至臺北市擔任取款車手,請託何文傑於翌(12)日先行至取點地點勘查有無異常狀況。陳政豐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夥同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109年10月12日上午9時許開始,接續冒充警官、主任檢察官等公務員,撥打電話向陳正漢佯稱其涉及刑事案件,名下銀行帳戶帳目不明,資金流向正在接受調查,須將存款領出比對云云,致陳正漢陷於錯誤,與不詳成員約定時間、地點交付款項。不詳成員復指示陳政豐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取款地)附近取款,陳政豐即通知何文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取款地勘查,何文傑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證明何文傑對於本案涉及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有所認識,詳後述),於同日中午12時11分許抵達取款地後,以駕車繞行及步行之方式,持續在取款地周遭勘查有無異常狀況。嗣陳政豐抵達取款地後,先至附近便利商店列印由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公文書2紙,陳正漢則依指示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於同日下午2時3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時30分許,應予更正),將200萬元在取款地交付予自稱「執行官李志威」之陳政豐,陳政豐並交付上開公文書1紙予陳正漢,陳政豐得款後,步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與富陽街口,將上開200萬元上繳予俗稱「收水」之不詳成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冒充主任檢察官、檢察總長等公務員,撥打電話向陳正漢佯稱須提供更多金額以資比對云云,陳正漢遂臨櫃提領200萬元,復於同日下午4時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4時30分許,應予更正),將200萬元在取款地交付予自稱「執行官李志威」之陳政豐,陳政豐並交付上開公文書1紙予陳正漢,陳政豐得款後,旋於路邊招攔計程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紫龍宮回收場(下稱會合地),並通知何文傑前往會合地,其2人會合後,陳政豐即搭乘何文傑之車,在車上點數上開贓款,並自行取走6萬元,另分2萬元予何文傑,以資為2人之報酬,陳政豐並將餘款於當日晚間6、7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三井OUTLET購物中心男廁上繳予不詳成員。
二、案經陳正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案關於證人即告訴人陳正漢及共同正犯何文傑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不得採為被告陳政豐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之告訴人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陳政豐犯參與犯罪組織以外犯行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均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何文傑坦認上開事實;被告陳政豐固坦承有為前揭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辯稱:本案是我加入詐欺集團後第一次取款,我沒有長期參與云云;辯護人則辯以:被告取款次數僅有案發當日之兩次,被害人同一,被告非長期持續與本案詐欺集團配合,故不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政豐有為前揭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行為,被告何文傑則協助被告陳政豐於取款前勘查取款地環境、狀況等事實,業據被告陳政豐、何文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3號卷【下稱原訴字卷】第166、2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227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5至21、95頁),且有告訴人提款之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取款地(含周遭)及會合地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公文書2紙影本在卷可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415號卷【下稱偵字28415卷】第59至61、67至69、79至91頁,109年度偵字第31587號卷【下稱偵字31587卷】第69至71、110至119頁),堪以認定。㈡又觀本案詐欺集團係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組成目的在於向被
害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且推由不詳成員詐騙告訴人後,再由不詳成員指示被告陳政豐前往取款,取得後旋即交付予擔任「收水」之成員,被告陳政豐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找我做本案取款行為、案發當天聯繫我前往取款以及收水三者均為不同之成年男子等語(見原訴字卷第246至247頁),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具有結構性及持續性,被告陳政豐參與詐欺集團所為本案109年10月12日詐騙告訴人之行為,罪即成立,自不以其需長期、持續或就組織之全部犯罪活動均參與為必要,被告陳政豐所辯前詞,誠無足採。
㈢而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政豐向告訴人取得上開贓款後,旋將款項上繳擔任「收水」之不詳成員,致款項之流向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㈣至公訴意旨就被告何文傑部分,雖認被告係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共同為前揭正犯行為云云。
然查:
⒈據被告陳政豐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證:何文傑是我找來
保護我的人,上手不知道他,我案發前一天有跟何文傑說有人介紹工作給我,很像之前取款車手的工作模式,我請何文傑當天開到現場幫我看一下注意有沒有人看著我,在附近幫我繞一繞,觀察一下周遭,何文傑不是本案詐欺集團的成員,也沒有監督我取款等語(見偵字31587卷第132、134頁,原訴字卷第42、233至234頁),而卷附取款地(含周遭)監視錄影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見偵字28415卷第83、86、87頁、偵字31587卷第104、106、107頁),亦僅能證明被告何文傑於同日中午12時11分許駕車抵達取款地後,至同日下午1時22分之間,持續於周遭駕車繞行及徒步徘徊等協助被告陳政豐勘查環境及狀況,但卷內並無「被告何文傑於被告陳政豐於同日下午2時38分及4時2分許向告訴人取款時,其有在旁監視及接應」以及「被告何文傑對於被告陳政豐與所屬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共同以冒用公務員名義為手段實施詐欺有所認識」之積極事證,且被告陳政豐第2次向告訴人取款後,係搭乘計程車離去現場而非乘坐被告何文傑之車,業如前述,如若被告何文傑乃共同參與上開加重詐欺行為,被告陳政豐何須捨被告何文傑之汽車不乘坐而自行招攬計程車離去?而被告陳政豐取款完成後,搭乘計程車離去之際,縱被告何文傑有駕車跟隨在後,亦非屬加重詐欺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
⒉至卷附取款地(含周遭)監視錄影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中,
承辦員警固有繕打「12點7分許負責收水把風男子出現於本轄(圖7)」「12點22分許接應車輛駕駛(按:即被告何文傑)與收水會合(圖10)」等文字(見偵字31587卷第104、105頁),然該圖中被員警標註為收水之男子,其髮型、身型、背包樣式、有無穿外套等節,俱與於下午2時45分許(被告陳政豐第1次取款後)向被告陳政豐收取贓款之「收水」男子有所不同(見偵字31587頁第110、111頁圖20、21、22),難認被告何文傑確有於12點22分與集團成員「收水」會合或聯繫之情。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⒈查本案偽造之公文書2紙,其上蓋印之公印文共2枚(詳如附
表一所示),其全銜內容雖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並非完全相符,仍屬偽造之公印文,而文書名稱係不詳成員所杜撰,實際上雖不存於法令與司法實務,然其上既然載有相關官署及職銜名稱,一般人苟非熟知法律事務、偵查組織或業務運作,尚不足以分辨該等部門或文書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已生社會法益風險,是縱該等文書所載名稱、製作名義人與法令規定或司法實務運作上未完全吻合而屬虛構,該等文書仍屬偽造之公文書。
⒉核被告陳政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被告何文傑於被告陳政豐向告訴人取款前,依被告陳政豐所
託,至取款地勘查環境及有無異常狀況,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且此僅係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何文傑對於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加重事由有所認識,是核被告何文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何文傑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陳政豐與共犯「小良」及不詳姓名擔任「收水」工作等
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本案偽造公印之低度行為,為偽造公印文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而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公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政豐接續共同詐欺告訴人之行為,時間上具有密接性及連貫性,侵害同一之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⒊被告陳政豐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被告陳政豐洗錢犯行部分,然此部分與起訴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乃為起訴效力所及,被告陳政豐亦已就該部分犯行經本院告知後為認罪之陳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陳政豐、何文傑前因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案件,經法院各判處罪刑確定(陳政豐共4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何文傑共5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被告何文傑復與另案詐欺取財案件之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其2人入監後,被告陳政豐於107年4月27日假釋出監,同年10月2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被告何文傑於107年8月8日假釋出監,109年7月17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訴字卷第254至258、261至263頁),其等各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其等前案所犯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且於前案執行完畢非久即再犯本案,足認其等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刑罰感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背罪刑相當性原則,爰均依法加重之。⒉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原判決對於被告於偵、審自白各犯行,何以未可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僅泛言被告已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無從適用前述規定減刑,於法自有未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政豐於本院審理中就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縱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依前說明,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⒊被告何文傑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途獲取財物,被告陳政豐竟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被告何文傑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受有金額甚鉅之財產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兼衡被告2人犯後坦認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位之犯罪情節、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被告陳政豐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在電子工廠、人力公司工作、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親人之生活狀況;被告何文傑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白牌司機、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親人之生活狀況(見原訴字卷第247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素行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量刑部分請法院依法處理之意見(見原訴字卷第168至169、176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何文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⒈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陳政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告訴人固有不
當,然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羈押前在電子工廠及人力公司工作等情,業如前述,可見其尚有正當工作,自難逕認其有犯罪習慣或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又其僅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係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非主導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之人,且於加入該集團不久即為警查獲,參與犯罪組織之期間尚短,其於本案犯行所顯現之行為嚴重性及表現危險性非重,另衡酌本案經本院諭知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已達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因認無再以強制工作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㈠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
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公文書2紙,業經告訴人收執而非被告陳
政豐及共犯所有之物,固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如附表一「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公印文共2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偽刻以蓋印上開公印文之偽造印章,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⒉被告陳政豐所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
張),為其所有而於犯本案犯行時與集團成員聯繫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字31587卷第20至2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何文傑所有之扣案物(現金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上開犯行有關,不予諭知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陳政豐因本案犯罪所獲之實際報酬為6萬元,業據其於審理時自承無誤(見原訴字卷第43頁),核屬其之犯罪所得;又被告陳政豐第2次取得200萬元贓款並與被告何文傑於會合地會合後,被告陳政豐即搭乘被告何文傑之車,在車上點數上開贓款,被告何文傑則在旁觀看,其後被告陳政豐自其中取2萬元分予被告何文傑等情,業據被告陳政豐於警詢時陳稱明確(見偵字31587卷第25頁),則被告何文傑既完成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且知悉2萬元之來源係當日詐欺贓款,自應認該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審酌被告陳政豐本案犯行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且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以及幫助者對於所提領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是被告2人對本案未扣案之贓款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何文傑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監督及接應被告陳政豐,且於被告陳政豐取款完成後駕車尾隨在後,因認被告何文傑亦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云云。然查,卷內並無「被告何文傑於被告陳政豐於同日下午2時38分及4時2分許向告訴人取款時,其有在旁監視」之積極事證,且被告何文傑於被告陳政豐取款完成後,縱有駕車尾隨在後之行為,亦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間等情,業如前述,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何文傑對於被告陳政豐與所屬詐欺集團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為手段實施詐欺有所認識」以及「被告何文傑有參與被告陳政豐將第1次取得之贓款上繳予不詳收水成員之行為」,自無成罪之餘地,至於被告陳政豐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庭訊問時供稱:第2次取得之贓款係由被告何文傑幾天後上繳予上手云云(見偵字31587卷第2
4、133、147頁),此部分供述核與其後次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供證:第2次取得之贓款由我在當天晚間6、7時許丟在林口三井OUTLET二樓男廁右邊第一間個人廁所,是上手在電話中要我晚上7點前丟在那邊等語相違(見偵字31587卷第179頁,原訴字卷第42、235、237頁),衡酌詐欺集團上手於第一線車手得款後,通常會要求車手當下或當日即行繳回贓款,而不會讓車手保有贓款過久之常情,則被告陳政豐起先稱「贓款於取款『數日後』始由被告何文傑上繳」乙節,尚難遽信為真。綜此,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廖建傑
法官謝欣宓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偽造之公文書偽造之印文(應沒收之物)卷證出處「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共2紙「法院執行處執行關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共2枚偵字31587卷第81、83頁附表二:
名稱及數量所有人備註APPLE廠牌行動電話1具陳政豐型號:iPhoneXR、含配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