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毒偵字第2513號、110年度偵字第38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七日所為111年度訴字第44號就被告於109年10月29日前某日時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陳正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以111年度訴字第44號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因本院嗣認就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有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原因,爰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書記官郭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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