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居隆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3201號)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予以同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共同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給付公庫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附件附表編號2至7、22至25、27至62所示之物沒收之。
扣案附表編號8至19、21、26所示之物沒收之。
扣案附件附表編號1、20所示現金新臺幣拾肆萬肆仟肆佰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甲○○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8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刑法第268條原規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觀諸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為「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顯見此僅係法條文字修正,無涉實質規範內容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論旨參照)。㈡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
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本案房屋或原屬私人住宅之性質,然經用以聚集不特定賭客出入以賭博財物,業變更為職業賭場之性質,失其住宅之私密性,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故行為人係基於共同行為決意,所參與者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與其他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與未○○、壬○○在該賭場中各司其職,乃為犯罪之分工,目的均在該賭場之經營與獲利,彼此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於108年2月間起在所為共同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為之,應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甲○○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各舉止,各係於相近之時間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而被告甲○○以一行為觸犯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依認罪協商結果判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記事項:㈠被告甲○○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被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依主文所示方式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㈡沒收:
⒈附件附表編號2至7、22至25、27至62所示扣案物,為現場賭
博之器具及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附表編號8至19、21、26所示扣案物,則為其等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且屬犯罪行為人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⒉附件附表編號1、20所示扣案現金共計新臺幣14萬4,400元,
為其等經營賭博場所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455條,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3201號被告未○○女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壬○○女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居留證號碼:EB00000000號甲○○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
樓之1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丑○○女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地○○女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中正區新生北路1段108之3
號2樓之3居臺北市○○區○○街0段00號6樓之
1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癸○○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
0樓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0
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戌○○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麗卿女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亥○○男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卯○○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子○○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5樓之5居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巳○○女8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天○○女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寅○○○
女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辛○○○
女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午○○男82歲(民國27年5月25日生)
住臺北市○○區○○○0段000巷00○
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鄭天龍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巷0號4樓居臺北市○○區○○○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酉○○男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男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庚○○女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居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健生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000號4樓(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男74歲(民國35年9月22日生)
住臺北市○○區○○○0段0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點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未○○與 李健 生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均於108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壬○○前於107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於108年9月24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等仍未醒悟,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5樓之14「臺北市體育麻將協會(以下簡稱麻將協會)」擔任現場工作人員,而與該處現場負責人甲○○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8年2月間起,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提供麻將、骰子、牌尺等賭具,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
(一)賭博方式賭客先用現金以1:1或1:10之比例向未○○換取點數卡為籌碼,待聚集4人為1桌,即先支付點數10點至30點【折合100元至300元】不等之抽頭金,直接或以自由樂捐、兌換點數卡時預扣等方式交予未○○、壬○○。隨後賭客即得按臺灣麻將(16張)組合特定牌組,使用等同於現金之點數卡,率先組成特定牌組者即贏家胡牌,得向輸家收取點數卡,藉此麻將牌組射倖性排列組合方式累積籌碼點數(1底、1台金額由賭客決定)。每1將結束欲進行下1將時每人需再付抽頭金10至30點;俟賭局結束後,賭客可將手中所持有之點數,按原比例向未○○換回現金;店家藉前述收取抽頭金以營利。
(二)丑○○、李學英、林金貴、地○○(以上第1桌)、癸○○(在第2桌)、黃麗卿(在第3桌)、鄭天龍、乙○○、午○○(以上第4桌)、卯○○、亥○○(以上第5桌)、駱大慶、子○○、己○○(以上第6桌)、巳○○(在第7桌)、天○○、寅○○○、辛○○○、李健生(以上第8桌)、酉○○、林柏滄、徐露華(以上第9桌)等22人均知悉不得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竟各自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108年9月12日晚間8時10分許為警查獲前某不詳時間,與其他賭客王慧玲、 黃根彩 、 姚增慧 (以上第2桌)、 嚴培榮 、 鄭華勝 、 簡啟陽 (以上第3桌)、莊久瑩(在第4桌)、 曾秀琴 、簡逸俊(以上第5桌)、許文龍(在第6桌)、 楊仲孝 、 陳國宏 、 毛文顯 (以上第7桌)、劉思嘉(在第9桌)等14人(前揭14人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在上址內利用麻將為工具,以前述方式賭博財物。迨警於前述查獲時間,持搜索票登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遂查獲全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否認犯行,辯稱非現場負責人,不知扣案物品為何人所有,未見有人以麻將賭博財物云云。2被告未○○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否認犯行,辯稱非現場工作人員,不知扣案物品為何人所有,未見有人以麻將賭博財物云云。3被告壬○○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否認犯行,辯稱非現場工作人員,不知扣案物品為何人所有,未見有人以麻將賭博財物云云。4被告丑○○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第1桌)否認賭博犯行。1、原於警詢時坦承向被告未○○以現金兌換點數卡賭玩麻將,賭完後可用點數卡換回現金;雖否認須給付抽頭金,惟每1將時以樂捐方式繳付點數卡。2、於偵訊時改稱僅得以點數卡玩麻將,不得再將之換回現金云云。5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第1桌)否認賭博犯行。1、原於警詢時坦承向被告未○○以現金兌換點數卡賭玩麻將,賭完後可用點數卡換回現金;雖否認須給付抽頭金,惟每1將須樂捐點數卡以繳交費用。2、於偵訊時誆稱不識字,不知警詢筆錄所云,改稱僅得以點數卡玩麻將,不得再將之換回現金云云。6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第1桌)否認賭博犯行。1、原於警詢時坦承向被告未○○以現金兌換點數卡賭玩麻將,賭完後可用點數卡換回現金;雖否認須給付抽頭金,惟每1將須樂捐點數卡以繳交費用。2、於偵訊時改稱僅得以點數卡玩麻將,不得再將之換回現金云云。7被告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第1桌)否認賭博犯行。1、原於警詢時稱向櫃檯人員取得點數卡賭玩麻將,賭完後不得以此兌換現金;雖否認須給付抽頭金,惟每1將須樂捐點數卡以繳交費用。2、於偵訊時改稱自行拿取點數卡玩麻將云云。8證人即同案被告 王慧玲 、黃根彩、姚增慧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第2桌)坦承在麻將協會以現金向被告未○○換取點數卡,賭完後可再向其換回現金;每將由被告未○○向每名賭客收取20點點數卡為抽頭金之事實。9被告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第2桌)否認賭博犯行。1、原於警詢時稱向被告未○○取得點數卡賭玩麻將,賭完後得再向其換回現金;每將由被告未○○向每名賭客收取20點點數卡為抽頭金。2、於偵訊時改稱不得以點數卡向店家兌換現金,每將係給付20點作為茶水、清潔費用云云。10證人即同案被告嚴培榮、鄭華勝、 簡啟揚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第3桌)1、坦承在麻將協會以現金向被告未○○換取點數卡,賭完後可再向其換回現金,壬○○負責招待、送茶水。每將每名賭客給付店家30點點數卡為抽頭金。2、證人嚴培榮於警詢時另稱:每將30點抽頭金由被告壬○○收取;證人簡啟揚稱抽頭金由被告未○○或壬○○收取。11被告辰○○於警詢時之自白。(第3桌)坦承在麻將協會以現金向被告未○○換取點數卡,賭完後可再向其換回現金;每將須給付店家30點點數卡為抽頭金。12證人即同案被告 莊久瑩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第4桌)1、坦承在麻將協會向某不詳男子拿取點數卡,賭完後可以點數卡向工作人員找補現金;每將須樂捐20點點數卡為抽頭金之事實。2、證述不知被告午○○有幫人代打,其自行提議要一同打麻將等語。13被告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第4桌)1、供稱:不知是否涉犯賭博罪嫌。該協會須以點數卡玩麻將,點數卡不得兌換現金;惟每將須給付20點點數卡為抽頭金。2、證述被告午○○早已在現場打麻將。14被告午○○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第4桌)1、否認賭博犯行。辯稱:係替友人即案外人 王季夫 代打,不知如何計算麻將台數,亦不知如何取得點數卡或須給付抽頭金云云。2、倘其所述為真,則其要如何代替友人玩麻將,顯不符常理,矧參諸同案被告莊久瑩、申○○證述其早已在該處玩麻將;佐以扣案借分單記載「 廖董 」曾經借分、會員名冊記載會員「王先生」為「 廖董友 」,而現場查獲賭客 廖姓 者僅其與被告巳○○,堪信被告午○○上開所辯洵不足採。15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第4桌)否認賭博犯行。原於警詢時稱向不詳櫃臺人員取得點數卡賭玩麻將,約略知悉賭完後得再換回現金;於偵訊時改稱自行取得點數卡;另不知須給付抽頭金云云。16證人即同案被告曾秀琴、 簡俊逸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第5桌)坦承在麻將協會以現金向被告未○○換取點數卡,賭完後可再向其換回現金;每將由被告未○○向每名賭客收取20點點數卡為抽頭金之事實。17被告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第5桌)1、原於警詢時稱有以現金向被告未○○兌換點數卡賭玩麻將,賭完後得再向其換回現金;每將由被告未○○收取20點點數卡為抽頭金。2、於偵訊時改稱自行取得點數卡,且不得向店家兌換現金;惟每將須給付20點作為茶水費等語。18被告亥○○於警詢時之自白。(第5桌)坦承在麻將協會以現金向被告未○○換取點數卡,賭完後可再向其換回現金;每將須給付店家10點點數卡為抽頭金。19證人即同案被告 許文龍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第6桌)坦承在麻將協會向店家換取點數卡賭玩麻將,賭完後可再換回現金;每將由被告壬○○向每名賭客收取價值100元之點數卡作為抽頭金。20被告戌○○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第6桌)供稱不知涉犯賭博罪。1、原於警詢時稱以現金向被告未○○兌換點數卡賭玩麻將,賭完後得再向其換回現金;每將由被告壬○○收取折合100元之抽頭金。2、於偵訊時改稱供稱該協會以點數卡玩麻將,由同桌賭客自行計算輸贏給付現金,店家應不知情云云。21被告子○○於警詢時之供述。(第6桌)供稱:不知涉犯賭博罪嫌。在麻將協會係以點數卡為籌碼玩麻將,每將店家會收取折合100元(即10點)為抽頭金。22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第6桌)否認犯行。供稱在麻將協會經友人取得點數卡玩麻將;每桌須給付500元服務費,店家於每將前向賭客收取100元,自摸者則須再多給100元。23證人即同案被告楊仲孝、陳國宏、毛文顯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第7桌)1、同案被告楊仲孝坦承在麻將協會向被告未○○換取點數卡賭玩麻將,賭完後可再換回現金;每將由被告壬○○向每名賭客收取折合100元之清潔費。2、同案被告陳國宏、毛文顯供承在案發協會向櫃臺人員拿取點數卡賭玩麻將,店家不過問賭客私下結算輸贏;每將須給付店家折合100元為茶水費。24被告巳○○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第7桌)供稱不知涉犯賭博罪。1、原於警詢時稱以現金向工作人員兌換點數卡賭玩麻將,賭完後得再換回現金;每將由工作人員收取折合100元之抽頭金。2、於偵訊時改稱供稱該協會以點數卡玩麻將,由同桌賭客自行計算輸贏給付現金,店家應不知情云云。25被告天○○、寅○○○、辛○○○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第8桌)均否認犯行。1、原於警詢時稱以現金向被告未○○兌換點數卡賭玩麻將,並預扣10點為抽頭金;賭完後得再向其換回現金。2、其等於偵訊時改稱:係自行拿取點數卡。被告寅○○○於偵訊時另稱係同桌賭客私下以現金結算輸贏等語。261、被告 李健生 於警詢時之供述。(第8桌)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339號刑事判決。1、供稱有在麻將協會經友人轉讓點數卡玩麻將;店家會收取點數卡10點。2、被告李健生前於107年間即因與被告未○○以麻將場所聚眾賭博經法院判刑,是難認其所述非卸責迴避之詞,難以遽信。27證人即同案被告 劉思嘉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第9桌)坦承在麻將協會向店家拿取點數卡賭玩麻將,店家知悉由同桌賭客自行計算累積點數、以現金結算輸贏。店家會預先扣除清潔費用。28被告酉○○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第9桌)1、否認犯行。供稱在麻將協會經友人讓予點數卡玩麻將,不知點數卡作用,不用給店家抽頭金云云。2、參諸扣案借分單於9月11、12日均有「鄭經理」借分紀錄,與被告酉○○職業若合符節;又倘其所辯為真,如何能在麻將協會玩麻將?是堪信其所辯純為無稽。29被告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第9桌)否認犯行。供稱在麻將協會以點數卡玩麻將,且不得兌換現金,不用給店家抽頭金云云。30被告庚○○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供稱在麻將協會經有人讓予點數卡玩麻將,由同桌賭客自行依所持點數以現金結算輸贏,不用給付抽頭金云云。31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參偵卷一頁455至467)、現場查獲照片15張(同前卷頁471至489)1、經警於108年9月12日夜間8時10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之事實。2、倘麻將協會並無以點數卡代替現金賭博財物並得兌換現金,何須多此一舉為顧客計算借分、回分?且扣案現金達14萬4,400元,與現場賭客人數計算可收取之抽頭金或茶水費顯不相當,顯不合常理。由此益徵麻將協會確有聚眾賭博情事。
二、核被告等人所為:
(一)被告未○○、壬○○、甲○○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嫌。
1、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2、其等提供場所聚眾賭博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亦請依集合犯論以一罪。
3、附表編號2至7、22至25、27至62所示扣案物,為現場賭博之器具及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附表編號8至19、21、26所示扣案物,則為其等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且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4、附表編號1、20所示扣案現金共計14萬4,400元,為其等經營賭博場所之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丑○○、丙○○、丁○○、地○○、癸○○、辰○○、申○○、乙○○、午○○、卯○○、亥○○、戌○○、子○○、己○○、巳○○、天○○、寅○○○、辛○○○、李健生、戊○○、酉○○、庚○○等22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檢察官游忠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24日
書記官黃美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品名單位數量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備考1抽頭金元43,000未○○2籌碼200點張133未○○3籌碼100點張165未○○4籌碼50點張88未○○5籌碼20點張101未○○6籌碼10點張276未○○7籌碼5點張9未○○8行動電話支1未○○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帳冊本15未○○10會員名冊本2未○○119月12日收支表批1未○○12賭客借分單張64未○○13現金帳冊張19未○○14空白借分單批1未○○15空白現金帳冊批1未○○16空白收支表批1未○○17監視器鏡頭具8未○○18螢幕台2未○○19監視器主機台1未○○20抽頭金元101,400甲○○21行動電話支1甲○○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22麻將副9未○○23牌尺支36未○○24搬風骰子顆9未○○25骰子粒27未○○26行動電話支1壬○○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27丑○○籌碼張10丑○○10點:4張、50點:1張、100點:5張28丙○○籌碼張7丙○○10點:3張、100點:4張29丁○○籌碼張15丁○○10點:14張、50點:1張30地○○籌碼張9地○○10點:2張、100點:7張31王慧玲籌碼張16王慧玲10點:11張、50點:1張、100點:4張32癸○○籌碼張5癸○○10點:5張33黃根彩籌碼張8黃根彩10點:4張、50點:2張、100點:2張34姚增慧籌碼張22姚增慧10點:15張、50點:2張、100點:5張35鄭華勝籌碼張11鄭華勝10點:3張、50點:10張、100點:7張36辰○○籌碼張6辰○○10點:4張、50點:1張、100點:1張37嚴培榮籌碼張11嚴培榮10點:3張、50點:1張、100點:7張38簡啟揚籌碼張5簡啟揚50點:1張、100點:4張39乙○○籌碼張35乙○○20點:11張、200點:24張40莊久瑩籌碼張17莊久瑩20點:8張、200點:9張41午○○籌碼張12午○○20點:5張、200點:7張42申○○籌碼張13申○○20點:4張、200點:9張43卯○○籌碼張12卯○○10點:3張、50點:2張、100點:7張44 莊松田 籌碼張5莊松田100點:5張45簡俊逸籌碼張10簡俊逸10點:3張、50點:1張、100點:6張46曾秀琴籌碼張5曾秀琴10點:3張、50點:1張、100點:1張47戌○○籌碼張3戌○○5點:3張48許文龍籌碼張8許文龍10點:3張、100點:5張49子○○籌碼張6子○○5點:3張、10點:1張、50點:1張、100點:1張50己○○籌碼張13己○○5點:1張、10點:4張、50點:3張、100點:5張51巳○○籌碼張9巳○○5點:3張、10點:1張、50點:2張、100點:3張52楊仲孝籌碼張4楊仲孝10點:2張、50點:1張、100點:1張53陳國宏籌碼張13陳國宏10點:4張、50點:5張、100點:4張54毛文顯籌碼張5毛文顯10點:4張、100點:1張55天○○籌碼張5天○○10點:1張、50點:1張、100點:3張56寅○○○籌碼張10寅○○○10點:2張、50點:4張、100點:4張57辛○○○籌碼張10辛○○○5點:3張、10點:3張、100點:4張58李健生籌碼張12李健生10點:3張、50點:8張、100點:1張59劉思嘉籌碼張27劉思嘉20點:18張、200點:9張60酉○○籌碼張7酉○○20點:4張、200點:3張61戊○○籌碼張12戊○○20點:11張、200點:1張62庚○○籌碼張3庚○○20點:1張、200點:2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