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3年上訴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92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靖晏選任辯護人陳韻如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65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8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靖晏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20樓臺灣高鐵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其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 雷隆程 (原姓名 雷金富 )、 徐立文 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96年1月20日,擅自在股份轉讓申請書上,偽造「雷金富」之簽名1枚、印文2枚及「徐立文」之簽名、印文各1枚,製作內容不實之股份轉讓申請書2份,各表彰:「雷金富持有臺灣高鐵股份有限公司持股30萬股,願悉數讓與林靖晏,敬請准予過戶登載於股東名冊」、「 聞震承 持有臺灣高鐵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萬股,願悉數讓與徐立文,敬請准予過戶登載於股東名冊」等情,其先於96年1月24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董監事持股轉讓變更登記,再於96年3月23日,委由不知情之 李秀玉 ,持上開2份偽造之股份轉讓申請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補正前開持股變動報備之程序而行使之,將原股東雷隆程、聞震承持有之股數,全數各移轉登記至林靖晏、徐立文名下,足生損害於雷隆程、徐立文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等語,因認被告林靖晏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林靖晏暨其選任辯護人對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何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證情事,作為證據,應無不當,依前開說明,該等人證、書證,均有其證據能力,自均得為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證人之證述,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證述固未始不足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其證據之本身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遽採為有罪之根據,仍難謂為適法(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判決亦同此旨)。再者告訴人與被告係處於對立地位,其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及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林靖晏涉嫌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雷隆程於偵訊時之指訴、告訴人雷隆程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度訴字第727號審理時,以被告身分供述之內容、證人徐立文於偵訊時之證述、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臺灣高鐵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卷內中華日報股權增減啟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臺灣高鐵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卷及卷內96年1月20日股份出讓人雷金富、聞震承之股份轉讓聲明書各1份等為主要論據。被告林靖晏於原審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並辯以:所有的文件都是告訴人雷隆程拿給伊的,伊沒有偽造,徐立文的部分是 林侑達 (原姓名 林泛昱 )拿給伊的,說有經過徐立文的同意,伊不知道那是偽造的,是辦過戶前拿給伊的,但伊因為要照顧小孩,沒有馬上去過戶,是後來才去過戶的等語。是本件應予考究者,係上開
2份股份轉讓申請書是否為偽造?被告林靖晏是否有直接或間接偽造上開2份股份轉讓申請書?被告林靖晏持上開2份股份轉讓申請書是否明知係偽造,而仍持而行使之?
五、經查:㈠關於被告林靖晏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0樓臺
灣高鐵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於96年1月24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董監事持股轉讓變更登記,再於96年3月23日,委由李秀玉,持載有「雷金富」之簽名1枚、印文2枚及「徐立文」之簽名、印文各1枚之臺灣高鐵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申請書2份,各表彰:「雷金富持有臺灣高鐵股份有限公司持股30萬股,願悉數讓與林靖晏,敬請准予過戶登載於股東名冊」、「聞震承持有臺灣高鐵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萬股,願悉數讓與徐立文,敬請准予過戶登載於股東名冊」等情,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補正前開持股變動報備之程序而行使之,將原股東雷隆程、聞震承持有之股數,全數各移轉登記至林靖晏、徐立文名下等節,均為被告林靖晏所供承,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臺灣高鐵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卷內中華日報股權增減啟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臺灣高鐵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卷及卷內96年1月20日股份出讓人雷金富、聞震承之股份轉讓聲明書各1份在卷足認,首堪認定。
㈡就告訴人雷隆程之股份轉讓申請書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雷隆程於偵訊時指稱:伊沒有同意轉讓臺灣高
鐵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如果伊同意過戶,伊會自己簽名云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311號偵查卷第17頁);另指稱:臺灣高鐵股份有限公司是被告林靖晏提議要成立的,伊有實際出資,而林靖晏的資金是借貸來的,臺灣高鐵股份有限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被告林靖晏,伊印象中出資300萬元云云(見上揭偵查卷第84頁反面、第85頁);然而告訴人雷隆程於101年3月3日及同年4月17日以被告之身分應訊時,翻異前情而稱:伊沒有參與臺灣高鐵股份有限公司,伊當人頭股東,不需要出資,伊一毛都沒出,公司成立後,伊與林靖晏感情生變,伊不清楚臺灣高鐵股份有限公司,伊有同意當人頭云云(見上揭偵查卷第102頁反面、第106頁反面);詎告訴人雷隆程於原審審理時再翻異前情證稱:成立臺灣高鐵股份有限公司是伊的意思,臺灣高鐵股份有限公司的資金是伊獨資,因為伊是另外三家公司的負責人,所以這家公司就由林靖晏擔任負責人云云(見原審卷第169頁反面至第176頁),證人即告訴人雷隆程上開所述反反覆覆,又無其他證據可供稽核,無從認定何者為真。參以證人即告訴人雷隆程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與被告林靖晏原係男女朋友,於95年間分手,已經翻臉了等情(見原審卷第
171頁反面),可認被告林靖晏與告訴人雷隆程間非無怨懟,是證人雷隆程之證述,尚難採認,無法證明上開私文書確係偽造。
⒉再觀卷附告訴人雷隆程歷來之簽名,及辯護人所提出告訴人
雷隆程歷來之簽名(見上揭偵查卷第17、65、66、69、85、
90、103、107頁、原審卷第63至117頁),除少數筆跡尚屬相似,似出於同一人之手外,多數簽名,均難認相似,甚而顯屬迥異,如非出於不同人之手,即屬故意為之。又上開文件,均係重要之私經濟文書及司法文書,而告訴人雷隆程於同一時期之簽名竟如此多變,實難明其真意,更致本院無從認定上開告訴人雷隆程之股份轉讓申請書之簽名,是否為告訴人雷隆程本人所為。更甚者,告訴人雷隆程自己都不清楚何者為真,此觀告訴人雷隆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董事出席簽到簿上的簽名有像伊的簽名,應該是;發起人會議記事錄上的簽名,也有像,應該是云云(見原審卷第171頁反面、第172頁)自明。且上開告訴人雷隆程之股份轉讓申請書(見上揭偵查卷第44頁反面),其上「雷金富」之簽名中,「富」字簽名之運筆態式實屬特殊,並與上開各文件中告訴人雷隆程歷來簽名之運筆習慣均有不同,如係偽造,卻特意偽造不同字跡之簽名,亦大違常情。又法院不助不潔之手,依告訴人雷隆程上開指述、供述及證述,並佐以告訴人雷隆程上開歷來之簽名,臺灣高鐵股份有限公司並無實際經營,股東均屬人頭,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業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83號判決認定並已確定),告訴人雷隆程苟非自己也是人頭,就是基於主導之地位請他人來當人頭,且公司文件上之告訴人雷隆程簽名筆跡多樣,不知何者為真,非似負責之表現,更遑論文書之內容是否真實,諸此種種,已有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正常運作之疑,則欲再由告訴人雷隆程其本身之指、證述及簽名,證明上開股份轉讓申請書為偽造,實已難認為宜。
⒊末參以證人 董香妘 (原姓名 董馨婷 )於另案(本院100年度
上訴字第683號被告林靖晏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審理時證稱:伊是雷隆程小孩的保姆,伊擔任臺灣高鐵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是伊老闆雷隆程去處理的,伊有同意當人頭,後來雷隆程被綁架,急需現金,要將公司出脫,雷隆程才來請伊簽名等語(見上揭偵查卷第119、120頁)等情,可徵,被告林靖晏上開辯稱:過戶文件係雷隆程準備好交付予伊等語等情,尚非全然無憑。是上開告訴人雷隆程之股份轉讓申請書,無法證明係屬偽造。而上開文書既不能證明係屬偽造,自無所謂何人偽造,亦無所謂被告林靖晏有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㈢就聞震承轉讓股份與被害人徐立文之股份轉讓申請書部分:
⒈證人徐立文於偵訊時證稱:伊曾幫林泛昱、林靖晏作保,也
曾同意擔任另一公司「 陶園茗 」的人頭股東,但關於臺灣高鐵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伊不知情,也沒有同意等情(見上揭偵查卷第84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沒有同意擔任臺灣高鐵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伊完全不知情,卷附「台灣高鐵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見上揭偵查卷第37頁反面)及股份轉讓申請書(見上揭偵查卷第45頁反面)上,關於「徐立文」之簽名及印章不是伊的格式等語(見原審卷第164頁反面至第168頁)。徵諸證人徐立文上開證述,前後一致,自堪以採信;而證人徐立文於原審結文上之簽名亦與上開股份轉讓申請書上之簽名顯有不同,足認上 開聞震承 轉讓股份與被害人徐立文之股份轉讓申請書上,關於「徐立文」之簽名及印文應屬偽造無訛。
⒉惟遍查卷證,除上開文件係依被告林靖晏意思,持向經濟部
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之間接證據外,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上開文書係被告林靖晏所偽造,而僅以此間接證據,又不足證明上開文書係被告林靖晏所偽造,或被告林靖晏明知上開文書為偽造仍持而行使之。再參以證人徐立文亦到庭證稱:伊跟被告林靖晏不熟,主要是透過林泛昱認識的,林泛昱與伊是大學學長、學弟關係,因為伊經常到中部開會,會借住林泛昱家,所以伊會幫忙林泛昱,幫忙做過保,並幫忙擔任「陶園茗」的人頭股東等情(見原審卷第163至168頁),是可認證人徐立文當時實係與林泛昱熟識,應係由林泛昱與證人徐立文聯絡並處理相關事宜,而非被告林靖晏為之。則被告林靖晏辯稱,上開文件係是林侑達(原名林泛昱)拿給伊的,說有經過徐立文的同意,伊不知道那是偽造的等情,即非全然無據,而證人林侑達經原審傳拘均未到庭,實無從為核,則依罪疑唯利被告之刑事原則,實難認上開文件係被告林靖晏所(直接或間接)偽造,亦難認被告林靖晏持上開股份轉讓申請書係明知為偽造,而仍持而行使之。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林靖晏有何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靖晏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林靖晏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林靖晏無罪之判決。
七、原審以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林靖晏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之犯行,被告林靖晏之辯解尚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靖晏確有公訴人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參照上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因認不能證明被告林靖晏犯罪,依法而為被告林靖晏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已詳如前所論述。本件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林靖晏有何檢察官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亦已詳見前述,而原審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為綜合之判斷、取捨,認仍無從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之犯行,其得心證之理由已說明甚詳,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難任意指為違法。
檢察官據告訴人雷隆程之請求提起上訴認:
㈠雖原審判決以證人即告訴人雷隆程先前所述反反覆覆,又無
其他證據可供稽核,無從認定何者為真。且採信告訴人雷隆程證述其與被告林靖晏原係男女朋友,於95年間分手,已經翻臉了,而認被告林靖晏與告訴人雷隆程間非無怨懟,是證人雷隆程之證述,尚難採認。然告訴人雷隆程於原審法院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在另案會表示自己是人頭乃因當時身分係被告,最後律師建議伊認罪,判一個比較輕,所以在這個前面伊是想替自己脫罪的意思,實際上係當時為了要承標高鐵的停車場,不能用二家同一個負責人的公司來標,那就是有點技術犯規的意思,那時候伊才會提議被告林靖晏當負責人好了,以後說要標高鐵的工作,一家用被告名義標,一家用伊的名義來標,這樣就是二家都可以參與的意思等語(參本件原審法院103年1月14日之審判筆錄)。則告訴人雷隆程上開具結證述之內容並無違常理,其於偵查中及另案供稱自己係人頭應係為逃避刑責而非事實,自應以其於本案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較為可採。
㈡又觀被告於本院另案(100年度上訴字第683號)審理時辯稱
:「當初是雷金富去辦理登記的,原來的公司負責人是雷金富,因為他欠我的錢,所以才將公司負責人更名為我的名字」(參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311號卷第116頁審理筆錄影本)。另偵查中先辯稱:「臺灣高鐵是我成立的公司,和雷隆程無關,當時我和他交往,他有同意讓我登記他為負責人」(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311號卷第17頁訊問筆錄)。又改稱「當時臺灣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被政府說不可以和 殷琪 的高鐵同名,雷金富捨不得,他趕快成立臺灣高鐵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是他成立的,負責人也是他叫我當的」(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892號卷第19頁背面訊問筆錄)。嗣於原審審理時再改稱:「臺灣高鐵股份有限公司是我成立的,是我的公司,借名雷隆程、聞震承,聞震承、董香妘都是雷先生的員工,他們給我名字也是雷先生授權的,他們當初口頭上都有答應給我成立,我成立這家公司他們也沒有出錢,我資金是向金主調錢的,這部分我已經被判刑了」(參本件原審法院103年4月1日之審判筆錄)。則被告前後之供述亦不一且相互矛盾,益彰顯被告在卸責與取得公司股份利益間徘徊之心理狀態。原審就此不利被告之情狀均未加以審酌,僅以證人雷隆程之前後說辭不一,並以告訴人之簽名樣式多變為由,即認定被告無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而未將相關文件送請鑑定筆跡是否與告訴人相符,僅憑肉眼觀察便認定被告並無偽造文書犯行,尚嫌率斷,並恐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證據之違誤。
㈢另被告於偵查中復辯稱:「當初要成立這家公司,徐立文有
答應,他說沒參與公司,要把他退掉,他叫我把他更名或解除掉,這有和他通過電話」云云。待檢察官質疑後又改辯稱:「林泛昱不是我男友,他是代書,林泛昱找徐立文合資當臺灣高鐵的股東,徐立文有出錢,但不多,他出多少錢我忘記了」云云(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892號卷第19頁背面訊問筆錄)。均與證人徐立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5、6年前林泛昱請伊幫忙他女朋友將「陶園茗」過戶讓伊當股東,林泛昱和林靖晏說人家要移轉這個資產給他們,但怕會有糾紛,所以過戶到伊名下,因伊住花蓮,對方比較不容易找到伊,至於擔任臺灣高鐵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這件事伊完全不知情等語。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略以:伊跟被告林靖晏其實並不熟,主要是透過林泛昱認識,被告之前是 林汎昱 的女朋友,曾談到婚嫁,又有小孩,可是後來林汎昱去驗DNA好像不是他的小孩,後來就沒有結婚,但伊當時因欠林泛昱人情,所以有替被告及林泛昱作保,有關「陶園茗」借名登記的部分伊有到省政府去辦公司過戶的那部分伊有同意,本件相關文件都不是伊的簽名,應該也不是林泛昱簽字,林泛昱簽字感覺比較飄等語。明顯不符,且刻意迴避其與證人林泛昱當時為男女朋友之關係,並將責任推給林泛昱。原審判決就此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及被告前後辯解矛盾之處亦未加以審酌或說明,卻又採認關於「徐立文」之簽名及印文應屬偽造無訛,且證人徐立文當時實係與林泛昱熟識,應係由林泛昱與證人徐立文聯絡並處理相關事宜,而非被告林靖晏,並認定被告辯稱相關文件是林侑達(原姓名林泛昱)所交付,且林侑達說有經過徐立文之同意,其不知道是偽造等情,即非全然無據。則此推論結果,恐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誤。
㈣況告訴人雷隆程與被告斯時感情生變,告訴人斷無可能無償
將股份轉讓予被告,即便要將股份轉讓予被告,必定會要求被告必須給付對價,被告亦無提出已給付價金予告訴人之證據。退步言之,倘採信被告辯稱之係因告訴人積欠其金錢,且其有代告訴人繳納稅金及廣告費,所以告訴人才將公司負責人更名為其名義等情。惟此又與被告於本件原審審理時所辯稱: 林代書 那時候有跟伊講,把臺灣高鐵小客車租賃公司負責人把雷先生變更為伊,後面就只要把公司的名稱變更而已,就不用繳很多的稅金等變更登記之緣由不符,自難認被告之辯解足堪採信。
㈤再者,依證人徐立文之證述內容可以得知,本件案發期間被
告與林侑達交往關係密切,並曾論及婚嫁,倘非有此種特殊關係,豈有一般代書會為客戶尋找好友(徐立文)擔任公司(陶園茗)名義負責人,況且是擔任之後可能會介入相關股東或債權人之紛爭,而該好友仍應允之情形?則徐立文於本件遭偽造之相關文件縱非被告直接所為,仍無法排除係由林侑達所偽造,且被告對此情形亦應有所知悉,自難於行使相關文件時諉為不知等情。
是本件原審判決關於本案之認定顯難認允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惟仍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靖晏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之犯行;均仍以被告之供述與證人即告訴人雷隆程、證人徐立文之證言,擇其不利於被告者,採為被告有罪之論據。然此業經原審就採證法則,詳細說明其取捨之依據,本院認為檢察官上訴所述各節,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本院復依檢察官之聲請將前開96年1月20日股份轉讓申請書與本案告訴人雷隆程簽名之相關文件資料(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9月6日下午3時25分訊問雷金富之訊問筆錄、95年10月12日14時9分至16時15分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第五隊訊問雷隆程之調查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11月13日上午訊問雷金富之訊問筆錄),一併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筆跡鑑定,以確認上開96年1月20日股份轉讓聲請書之資料是否出於本案告訴人雷隆程之筆跡。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104年5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以:因前開本院向臺中市政府所函調本件原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台灣高鐵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案卷內所附股份轉讓聲請書非原本,其上字跡筆畫欠清晰,依現有資料無法認定等情,有該件函文附本院卷第180至181頁可考。是亦無法因此認上開股份轉讓聲請書是否為告訴人雷隆程所親簽,遑論因此認定是否為被告林靖晏所偽造。因此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許旭聖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