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315號上訴人 劉邦洲
張銘香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 律師被上訴人 張永松 訴訟代理人 陳沆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04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劉邦洲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壹佰壹拾捌元、再給付上訴人張銘香新臺幣貳拾萬伍仟零叁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劉邦洲醫療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9920元、殯葬費22萬元、扶養費343萬4429元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合計666萬4349元。賠償張銘香扶養費399萬4935元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合計699萬4935元。嗣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劉邦洲99萬7931元本息、及給付張銘香94萬5485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其中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提起第二審上訴時, 陳明 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原本對被害人 劉德昱 可得遺產之權待權之損害各5萬元,及自民國102年7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為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所無之請求),但其請求給付之損害賠償總金額仍於原審起訴所請求金額範圍內。是上訴人顯然在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為請求金額之流用,自不涉及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固無不可。但因其以二審程序始增加請求之前開對劉德昱可得遺產之權待權之損害各5萬元補足原請求之金額,致仍於原請求金額範圍內,故於二審程序始增加請求之部分,即屬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情形,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遭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吊扣駕照,竟於101年12月28日晚上9時許,仍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10時4分許,行經該路與第五橫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力而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被害人劉德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 黃柏皓 ,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至該交岔路口時,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劉德昱、黃柏皓人車倒地,肇事後,被上訴人未下車察看,並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而逃逸。黃柏皓因而受有頭顱挫傷之傷害,劉德昱因而受有胸腹部鈍挫傷、胸腹腔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劉德昱仍因傷勢過重不治死亡,劉德昱之死亡與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顯具有因果關係。而本件車禍劉德昱應無肇事責任,縱認其應負擔部分過失責任,亦僅須負擔百分之10過失責任。
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劉德昱之生命權,劉邦洲、張銘香分別為劉德昱之父、母,致劉邦洲受有醫療費用9920元、殯葬費22萬元、一次給付之扶養費343萬4429元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之損害,合計666萬4349元,張銘香受有一次給付之扶養費399萬4935元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之損害,合計699萬4935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劉邦洲666萬434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張銘香699萬493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劉邦洲現有房屋2棟、田地5筆、建地1筆及汽車2部,財產總
值以公告現值計算即高達1616萬9377元,若以市價計算將超過2000萬元。且其101年銀行存款利息所得11萬4965元,以目前各家銀行存款之低利水準,一年期之定存利率指數為百分之1.38,推估其銀行存款應在833萬元以上,則劉邦洲之財產總值合計將近3000萬元,又劉邦洲在東勢地區從事水果種植,並擔任產銷班班長,其種植之田地有5筆,面積合計1萬2,584平方公尺。另張銘香亦有土地1筆、汽車2部,平日與劉邦洲共同從事上開田地種植水果產銷。是上訴人並非無財產而不能維持生活之人,上訴人請求扶養費,於法不合。縱認上訴人得請求給付扶養費,以上訴人之資力,尚難認上訴人無能力負擔扶養義務,故不能免除上訴人相互間之扶養義務。上訴人共有3名子女,是上訴人請求之扶養費,各應以4分之1計算。又劉邦洲、張銘香上訴請求各增加精神慰撫金69萬1546元、64萬9870元,金額過高。
㈡車禍發生時,被上訴人欲左轉進入第五橫街時,觀看對向並
無來車,故慢慢左轉進入第五橫街,不料進入第五橫街口時,劉德昱騎機車自右側超速行駛過來,被上訴人車速慢,無從閃避,劉德昱之機車遂高速撞擊被上訴人自小客車右側車身,致身體彈飛出去而嚴重受傷,造成死亡之結果。倘劉德昱當時未超速行駛,必能看見被上訴人已左轉進入第五橫街口,而及時剎車,且因車速正常撞擊之力道不大,應只會倒地受傷或骨折,不至於發生死亡之結果,故劉德昱車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路況,顯有疏失,為肇事次因,劉德昱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應為百分之30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劉邦洲99萬7931元本息,及給付張銘香94萬5485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則就其等敗訴部分,提起部分之上訴(即請求被上訴人應再各給付145萬元),並就上訴人對劉德昱可得遺產之期待權利之損害,為訴之追加,其上訴聲明:㈠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各1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2年度
交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該刑事案件判決被上訴人有罪確定。
㈡被上訴人對劉邦洲為劉德昱支出醫療費用9920元、殯葬費22萬元,不爭執。
㈢上訴人共有3名子女,即 劉濯銨 (00年生)、 劉姵彤 (76年生)、劉德昱(00年生)。
㈣兩造對對造陳述之學歷、工作、收入、財產,均不爭執。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劉德昱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若有過失,其過失比例
為何?㈡劉邦洲、張銘香互列為扶養義務人,有無理由?㈢劉邦洲、張銘香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各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
69萬1546元、64萬9870元,有無理由?㈣上訴人以其對劉德昱可得遺產之期待權利之損害請求賠償,
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於駕照遭吊扣後,仍在101年12月28日晚上9時許,
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0時4分許,行經該路與第五橫街交岔路口,左轉欲進入第五橫街時,與劉德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發生碰撞,致劉德昱人車倒地,肇事後,被上訴人即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劉德昱因而受有胸腹部鈍挫傷、胸腹腔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傷勢過重於翌日即101年12月29日凌晨0時5分許不治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101年12月29日一般診斷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1年12月29日一般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於臺中地院102年度交訴字第74號刑事案卷可稽;復據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
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者,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上開行車規定,且按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駕駛車輛,致行至上開事故地點時,因注意力減弱而疏未注意其為轉彎車應讓對向之直行車先行,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對向直行之劉德昱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劉德昱受傷死亡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堪認定。又本件肇事地點之速限為50公里,此觀諸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即明(見臺中地檢署101年度相字第2159號卷<下稱相字卷>第26頁),而據乘坐劉德昱所騎乘機車之黃柏皓於警詢證稱:車禍當時劉德昱騎乘機車之速度約60公里等語(見相字卷第20頁),且參以劉德昱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在車禍現場留有長5公尺之煞車痕、長3公尺之刮地痕,該機車車頭毀損情況非輕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憑(見相字卷第7-14頁、第25頁),足見劉德昱騎乘機車之速度非慢,黃柏皓上開證述,應屬可採。上訴人雖主張車禍當時黃柏皓頭部遭撞擊後昏迷,待救護車到場後方才甦醒,其於警詢所證述劉德昱騎乘機車之時速實屬困難,且其駕駛經驗不足,又位於後座者,故其證述尚非可採云云,惟上訴人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空言臆測,自不足採。復參本件車禍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酒精濃度過量駕車、無駕照駕車、肇事後逃逸均違反規定);劉德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車不及,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臺中地院102年度交訴字第74號刑事卷第78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同意上開鑑定意見,有覆議會函在卷可參(見臺中地院102年度交訴字第74號刑事卷第117頁),又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復聲請送國立交通大學進行肇事責任鑑測,經鑑定結果,亦認被上訴人體內酒精濃度過量駕駛小客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劉德昱駕駛重型機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超速失控,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00-101頁),則劉德昱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行車速限之規定,而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煞避不及而與被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亦屬明確。本院衡酌雙方上開過失情節,認被上訴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車輛而駕駛,且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過失情節自屬較重,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80過失責任,劉德昱則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是上訴人主張劉德昱並無過失,縱有過失,亦僅應負擔百分之10之過失責任;及被上訴人辯稱劉德昱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云云,均難憑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過失不法侵害劉德昱之生命致其死亡,而上訴人分別為劉德昱之父、母,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99頁),是揆之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玆就上訴人請求之各項各項損害賠償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劉邦洲主張其因本件車禍為劉德昱支出醫療費
用共計9920元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同意賠償(見原審卷第20頁、第48頁反面),並有劉邦洲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見臺中地院102年度交附民字第253號卷<下稱交附民卷>第18-21頁),自應准許。
⒉殯葬費:劉邦洲復主張其因本件車禍為劉德昱支出殯葬費
22萬元一節,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同意賠償(見原審卷第20頁、第48頁反面),應予准許。
⒊扶養費: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為劉德昱之父、母,依上開規定,若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即有受劉德昱扶養之權利,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
⑵劉邦洲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6筆、汽車2部,財產總額1,6
16萬9,377元,101年有利息所得及其他財產交易所得共11萬4,965元,有10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7-29頁)。惟查,上開房地其中房屋1筆(即臺中市○○區○○里○○路○○巷○○○號)及土地1筆(即臺中市○○區○○○段○○○號),僅供其與家人居住使用,無法藉此獲取收益,扣除上開自住房地現值後,其財產總額僅餘637萬3,477元;且其101年之所得總額亦僅11萬4,965元;又其將來必會日漸衰老,醫療費用及其他所需將隨年齡而增加,似難強求劉邦洲須出售自己之財產以取代其子劉德昱之扶養義務,故尚難認劉邦洲為有資力之人,終其一生均能以上開財產維持生活。是本件應認劉邦洲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
⑶張銘香名下有土地1筆、汽車2部,財產總額684元,101年
所得總額0元,有10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0-31頁)。惟查上開土地為殯葬用地,張銘香僅持有0.12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見原審卷第63頁),其財產總額僅684元,自難認張銘香為有資力之人,本件亦應認張銘香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
⑷劉邦洲係00年00月0日出生,張銘香係00年0月0日出生,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97頁),其等於劉德昱101年12月29日死亡時年55歲、53歲,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101年國人零歲平均餘命估測結果(見交附民卷第31頁),劉邦洲、張銘香之平均餘命分別為21.16年(即76.16-55=21.16)、30.03年(即83.03-53=30.03)。
⑸依勞工得自請退休之年齡為55歲觀之,上訴人自55歲起接
受劉德昱之扶養,尚稱合理。是上訴人因不能維持生活而得受劉德昱扶養之年限,劉邦洲尚有21.16年【即21.16-(55-55)=21.16】,張銘香尚有28.03年【即30.03-(55-53)=28.03】。
⑹上訴人之子女除劉德昱外,尚有2名子女劉濯銨(00年生
)、劉姵彤(00年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7頁)。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夫妻,應互負扶養義務,故上訴人之扶養義務人各計有4人(含劉德昱在內)。上訴人雖主張:渠等將來年事漸長,均無扶養配偶之能力,故渠等之扶養義務人均僅3人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配偶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得減輕其義務,惟並不能免除之;惟此係指配偶尚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配偶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本件劉邦洲在東勢地區從事水果種植,並擔任產銷班班長,張銘香亦與劉邦洲共同從事種植水果產銷,衡之兩人之年齡及現在保健、醫療等體系之完整及周延,兩人尚有相當之勞動能力乙節,堪予認定。另參酌前開兩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兩人並非處於無能力負擔扶養義務之狀態中。則揆諸前揭說明,固得減輕其義務,惟並不能免除其對配偶之扶養義務,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洵無足採。再者,本院審酌上訴人之扶養義務人計有4人,其中劉濯銨、劉姵彤、劉德昱係上訴人之子女,應平均負擔扶養義務,而上訴人互為配偶,互負扶養義務,於須減輕其扶養義務的情形下,認劉邦洲對張銘香扶養義務由4分之1減輕為8分之1,張銘香對劉邦洲扶養義務亦由4分之1減輕為8分之1,依此計算,劉濯銨、劉姵彤及劉德昱對上訴人每人應負扶養義務之比例各由4分之1增加為24分之7,是劉德昱對劉邦洲所應負之法定扶養義務為24分之7,對張銘香所應負之法定扶養義務亦為24分之7,足堪認定。
⑺上訴人主張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0年度「臺灣地區」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萬8465元,作為每月扶養費之計算標準(見交附民卷第32頁)。本院審酌上訴人係居住於臺中市,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0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萬7544元,且被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劉德昱無法給予上訴人一般臺中市居民之生活水平,是本院認以100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萬7544元作為計算基準,應屬妥洽,依此計算每年之扶養費為21萬528元(即17544元×12月=210528元)。準此,劉邦洲所得請求之扶養費損失,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90萬2279元【計算方式為:[210,528×14.00000000+(210,528×0.00000000)×(15.00000000-00.00000000)]×7/24=902,278.892。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2+28/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張銘香得請求之扶養費損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09萬4038元【計算方式為:[210,528×17.00000000+(210,528×0.00000000)×(18.00000000-00.00000000)]×7/24=1,094,037.57139。其中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12+11/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⒋精神慰撫金:劉邦洲工業職業學校畢業,目前以種植果樹
為生,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6筆、汽車2部,財產總額1616萬9377元,101年所得總額11萬4965元;張銘香國中畢業,本件事故發生前係輔助原告劉邦洲從事農作,事故發生後則專職家管,名下有土地1筆、汽車2部,財產總額684元,101年所得總額0元;被上訴人高工畢業,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果農,目前以打零工為生,平均每月收入約1萬5000元,名下有土地3筆、汽車1部,財產總額263萬5000元,101年所得總額34萬2000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4、52頁),並有原審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第25-31頁)。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財產狀況、被上訴人過失之情節及上訴人喪失次子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各請求160萬元為適當。
⒌關於上訴人對劉德昱可得遺產之期待權利之損害:按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因過失不法侵害劉德昱對於勞動所得之期待權,且此期待權亦得由上訴人繼承,就此上訴人同受損害,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害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此期待權並非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至灼,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揆諸前開說明,於法即屬無據。
⒍基上,劉邦洲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①醫療費用9920元;
②殯葬費22萬元;③扶養費90萬2279元;④精神慰撫金160萬元,共273萬2199元。張銘香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①扶養費109萬4038元;②精神慰撫金160萬元,共269萬4038元。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其規範之目的,要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又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等,均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其請求權自理論而言,雖係間接被害人固有之權利,然而該權利之本質,仍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故在解釋上,間接被害人仍應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責任,倘直接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則基於同一之公平原理,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臺再字第182號判例參照)。查劉德昱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其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20,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自應負擔劉德昱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是劉邦洲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18萬5759元【即0000000元×80%=0000000元】;張銘香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15萬5230元【計算式:0000000元×80%=0000000元】。
㈤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
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一)父母、子女及配偶。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已自保險公司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各100萬4710元一節,為上訴人所是認(見原審卷第48頁反面),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各領取之保險給付100萬4710元,應自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是劉邦洲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18萬1049元(即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張銘香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15萬520元(即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上訴人起訴,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2年7月12日送達被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收受繕本之簽名在卷為憑(見交附民卷第2頁),被上訴人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2年7月13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㈦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過失致劉德昱死亡,則上訴人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劉邦洲118萬1049元、張銘香115萬520元,及均自10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僅命被上訴人給付劉邦洲99萬7931元本息、張銘香94萬5485元本息,而駁回劉邦洲其餘18萬3118元(即0000000元-997931元=183118元)本息、張銘香其餘20萬5035元(即0000000元-945485元=205035元)本息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審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上訴人追加關於上訴人對劉德昱可得遺產之期待權利之損害之訴,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上訴人5萬元本息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李平勳法官楊國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