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325號抗告人元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連富 抗告人 林可欣 相對人 江國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8月21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334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江國寶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元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林可欣所共同簽發免除作拒絕證書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民國103年6月28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系爭本票上開金額之票款及自10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於99年5月28日所簽發之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即屬見票即付票據,其票據權利之行使,自發票日起算3年而消滅,是至102年5月27日即時效完成,相對人遲至103年6月28日始提示請求付款已屬無據,爰提起抗告請准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見審卷第4頁),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稱相對人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惟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而系爭本票債權是否罹於時效,涉及系爭本票時效起算點及有無中斷之事由,並非經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債權罹於時效,抗告人之時效抗辯即有理由,仍須就票據法律關係為實質之審查始能判斷,揆諸首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自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湯千慧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附表:103年度抗字第325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利息起算日││││(新臺幣)│││├──┼──────┼──────┼──────┼──────┤│002│99年5月28日│25,000,000元│103年6月28日│103年6月28日│││││││└──┴──────┴──────┴──────┴──────┘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書記官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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