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32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明松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4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明松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明松因犯違反營利姦淫猥褻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合先敘明。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若所犯各罪均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違反營利姦淫猥褻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如附表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楊明松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最後事實審案號欄及確定判決案號欄皆應更正為99年度桃簡字第368號),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部分,雖業已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附表103年度聲字第2323號│├──────┬─────────┬─────────┬─────────┤│編號│1│2││├──────┼─────────┼─────────┼─────────┤│罪名│詐欺│營利姦淫猥褻││├──────┼─────────┼─────────┼─────────┤│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犯罪│98年4月20日至98年│98年6月間(98年6│││日期│4月25日│月4日後之某日)至│││││98年12月21日││├──────┼─────────┼─────────┼─────────┤│偵查(自訴)│桃園地檢98年度偵緝│臺北地檢99年度偵字│││機關│字第1741號│第21325號│││年度案號││││├───┬──┼─────────┼─────────┼─────────┤││法院│桃園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99年度桃簡字第368│103年度訴緝字第6│││││號│號│││事實審├──┼─────────┼─────────┼─────────┤││判決│99年5月28日│103年7月18日││││日期││││├───┼──┼─────────┼─────────┼─────────┤││法院│桃園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99年度桃簡字第368│103年度訴緝字第6│││││號│號│││判決├──┼─────────┼─────────┼─────────┤││判決│99年7月19日│103年8月1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桃園地檢99年度執字│臺北地檢103年度執││││第11321號(已執畢│字第68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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