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維政選任辯護人王耀星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維政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宋維政(誣告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與 林承宇 同為新北市○○區○○路○○○巷綠中海二期社區住戶,雙方前曾因豢養犬隻影響社區安寧一事有所嫌隙,於民國102年8月24日22時許,2人在上開社區相遇,宋維政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以「FUCKYOU」、「 嗯甲仔 (台語)」等不雅言語辱罵林承宇,貶損林承宇之人格。
二、案經林承宇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本案被告宋維政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 林銘德 於本院具結之證據,與其於偵訊(具結)之供述大致相符,渠等所供自得採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證人林銘德於偵訊之證述,被告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證人於偵查中之結證,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皆得為證據。
四、後列非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記錄文書,核無顯不可信情況,故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2款得為證據。
二、後列非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記錄文書,核無顯不可信情況,故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2款得為證據;又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毒品鑑定書,乃依法定程序所為之鑑定,且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宋維政先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稱:我有講fuck
you、嗯甲仔這些話等情(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81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9頁、本院卷103年6月12日審判筆錄第2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其先於偵查中辯稱:伊是跟鄰居在玩,是對那個鄰居講的,告訴人是路過云云(參他字卷第1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沒有說過這些話云云(參本院103年5月8日審判筆錄第2頁);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有說勘驗筆錄的這些話,但伊沒有對著告訴人講,伊當時是跟伊的鄰居林銘德他們在嬉鬧在玩講的,是告訴人自己走過來錄伊等講的話云云(參本院103年6月12日審判筆錄第2頁)。而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其辯護稱:被告當天是踢到路上的突起物,所以「FUCKYOU」的後面受格不是告訴人,而罵「嗯甲仔」當時,告訴人與被告已經進入自己家中,並非面對面罵告訴人的情形,亦無妨害名譽的情事等語(參103年9月4日審判筆錄第18頁)。
二、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林承宇於偵查指訴綦詳(參他字卷第19頁),且被告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確實有在上開時、地講「FUCKYOU」及「嗯甲仔(台語)」等言語屬實,復有告訴人蒐證之影片及譯文在卷可佐,堪信告訴人之指訴非虛。
(二)被告先於偵訊及本院103年6月12日審理時辯稱該等話語係與鄰居林銘德等人嬉鬧時所講的一節,核與當時在場之證人即與被告同行之鄰居林銘德於偵訊時具結所證:「被告罵FUCKYOU不是對我或同行鄰居罵,我個人認為他不可能罵我們,我們當天沒有得罪他。」等語(參他字卷第26頁)不合,是其此部分所辯委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又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天是踢到路上突起物云云,並以證人即當日聚餐同行之鄰人林銘德、 林慶賓 、 黃偉哲 等人之證言資為佐證,惟查:102年8月24日案發當天之經過情形業經告訴人錄影存證,而該蒐證光碟影片內容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該蒐證光碟影片內容結果:「(0:36開始)被告:FUCKYOU,FUCKYOU。告訴人:(台語)你這樣沒事罵人,是在罵什麼?被告:錄影機拿出來,FUCKYOU,FUCKYOU。告訴人:(台語)我經過你家,你這樣罵我是什麼意思?被告:(台語)我FUCKYOU這邊,我FUCKYOU這邊。告訴人:(台語)我這樣經過你家,你怎麼這樣罵人。…被告:(台語)我FUCKYOU這邊,我FUCKYOU這邊。告訴人:好啦好啦好啦!回去睡覺啦!不要再跟著我喔!」明確,有103年5月19日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觀諸勘驗蒐證影片之結果,被告於告訴人回話後,亦回應要求告訴人可以將錄影機拿出來,且於告訴人回應後再度回罵「FUCKYOU」等語,足見被告所述之「FUCKYOU」等不雅言語係針對告訴人所為,堪以認定。
(四)再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罵「嗯甲仔」當時,告訴人與被告已經進入自己家中,並非面對面罵告訴人一節,查與前述勘驗結果:「(1:47開始)被告:(台語)嗯甲仔。
告訴人:宋維政你再罵大聲一點。…宋維政跟 劉淑萍 真的是沒有水準到這種程度。今天是民國102年8月24日,現在是晚上10點12分,剛剛經過宋維政跟劉淑萍他家,一路追著我罵,罵到我家門口。」不合,有前述勘驗筆錄可稽;且觀諸檢察事務官勘驗被告所提供之案發當日告訴人住家門口監事錄影畫面翻拍檔案結果可知,被告當時有走到告訴人門口,遭友人拉回之情形,亦有前揭勘驗筆錄附卷可證,除見被告當時係具體針對告訴人為妨害名譽之行為,亦可認定。
(五)至證人即案發當日與被告同行之 蘇明堂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當天聚餐結束以後是沒有聽到宋維政罵什麼,因為結束後就各自回去,我家先到,我在樓梯那邊習慣抽個煙再上去,我就看到他們在路上在嘻嘻哈哈再玩的樣子,然後就看到好像有在罵,但我沒有聽到罵什麼,…當天我沒看到林承宇。…我是走過去的時候,現場他們在講宋維政有在路上踢到突起的路面,我沒有親眼看到。我沒有聽到宋維政罵『FUCKYOU』,我走過去的時候,有聽到他說『幹』。我當天晚上都沒有看到林承宇。」等語(參本院103年8月7日審判筆錄第7至10頁),是證人蘇明堂並未目睹本案發生經過,其證言尚難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佐證。
(六)又證人即案發當日與被告同行之黃偉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但是我當時沒有聽到他(指被告)罵什麼。…我們在聚餐以後,五個人走向宋維政家的路上,宋維政跟他老婆先過馬路,我也過馬路去問他們夫妻二人發生什麼事,中間有碰到林承宇,之後我勸被告夫妻二人趕快進屋,之後我再與其他三位鄰居往反方向回家,我都沒有聽到林承宇跟被告宋維政的任何對話或叫罵。」等語(參本院103年9月4日審判筆錄第3至6頁),核與證人林銘德、蘇明堂之證述情節互有矛盾出入,亦與本案事實不符,自無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況證人黃偉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林承宇就拿著手機朝著我跟宋維政夫妻的方向,以及宋維政的家,慢慢的轉,應該是在錄影,這個動作我們以前就看過,應該裡面會錄影到我們對話的內容,因為他有朝我們的方向。林承宇在拿手機錄影當中,我就勸被告夫妻趕快進屋,我確定宋維政他們已經進到屋前的庭院,庭院外的鐵門有關起來,我就轉身離開,是否有進到屋子裡面,時間有點久了,我不是很確定。」等語(參本院同日審判筆錄第10頁),既此部分過程已經告訴人錄影蒐證,是此部分情節,應以前揭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為據。
(七)再者證人劉淑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年8月24日下午10時10分左右你人在何處?)我跟我先生在一起。(地點?)地點在社區內,那天晚上我記得是我們去社區鄰居家聚餐。(請簡單說明當天有無聽到宋維政有罵任何話?)有,他罵髒話,他罵『FUCKYOU』、還有他的口頭禪『嗯甲仔(台語)』。(是否知道他當天為何罵這兩句話?)當天聚餐他有喝點酒,可能有點情緒,因為○○○區○○道○路面都凸起,我知道他踢到,他喊很痛,就在那邊一直罵,可能因為有喝酒,情緒上的字眼就出來。(宋維政踢到路面後,口出髒話的現場當時有何人?)有我跟宋維政、林銘德、林慶賓、蘇明堂、黃偉哲。(當天晚上有碰到告訴人嗎?)有。(在何處碰到?)因為告訴人要回家的時候都會經過我家,是在社區大門口第一個停車場的出入口即我家的對面,告訴人從停車場出來,我們就在那邊,我們在停車場那裡我就有看到,我們繼續往我們家走,回到我家門口時,也有看到他。(妳剛剛回答辯護人時說,案發當天晚上,第一次碰到告訴人是在停車場出入口處,之後回到你們家門口的時候,再看到告訴人,當時在停車場的出入口碰到告訴人的時候,雙方面有無發生爭執?)我看到告訴人在錄影拍我,那時我先生還沒有看到,因為那時他踢到東西,還在跟林銘德講話,停車場碰到那時沒有發生爭執。(在停車場碰面之後,到你們家門口還有發生什麼事?)就是告訴人一直拿手機在錄影,因為我跟林承宇之前有一個官司結束,這個最主要的原因在我,當時發生的狀況就是林承宇,我每次都會特別去注意到他,他經過我家也會特別注意到我,他每次經過我家他的手機就拿出來在錄我,我上次跟他開庭的時候,他就拿了一份狀紙給法官說要告我,法官當時還跟他說你每次經過人家家裡就要這樣錄影,你們這樣冤冤相報何時了,當時法官還有這樣勸說他,何必這樣,因為我們當時走回家的時候,宋維政的腳還是很痛,一直在罵,我就看到林承宇那時還是持續在錄影,我記得林承宇好像有講話,我回他什麼我也忘記了,因為時間很久了,我先生知道他在錄影,我記得是我回告訴人話。(你剛剛說的內容,是從停車場走到家門口發生的事,還是回到家門口發生的事?)從停車場走到家門口發生的事,我們回到家之後就沒有出來了。(當時從停車場碰到告訴人走到你們家門口,除了妳們夫妻跟林承宇以外,還有無其他人在場?)差不多走到我們家門口,我就帶我先生進去,他們幾個有的到門口,有的在後面,那時我就拉我先生進屋去。(所以你確認你記憶中的確在停車場之後,到你們家門口中間,你們夫妻二人有跟告訴人對話,告訴人也有錄影?)對。(剛剛檢察官所問與你之前所述不同,請確認何者正確?究竟是你們夫妻二人都有跟告訴人對話,還是只有你跟告訴人對話?)好像是我,因為我記得告訴人講了一些挑釁我的話,時間蠻久我也忘記告訴人說什麼,我先生好像是跟告訴人說你在錄什麼。(你先生除了跟告訴人說你在錄什麼,有無其他對話?)沒有。(〔提示勘驗筆錄摘要一ꆼ2〕對此內容有何意見?)內容沒有錯,我覺得告訴人在挑釁我,他說我在法官面前很會裝很會哭。(剛才提示給妳看的勘驗筆錄內容,你們跟告訴人之間的對話當時是否在你們家門口?)好像就是從對面停車場走過來差不多到家門口的時候。(經過這段對話之後,妳跟宋維政是否就進屋?)對。(告訴人是否馬上離開?)我到家門口有轉頭看,還是看到他站在我家門前錄影。(妳跟宋維政及告訴人這段對話當時,現場有何人?)沒有,應該是我們而已,其實我也有點忘記,因為時間有點久,而且那天有喝點酒。(妳跟宋維政進屋之後有無再出來?)沒有,就上樓睡覺。」等語,觀諸其證言對於係其夫妻二人都有與告訴人對話或只有其一人與告訴人對話等情節供述矛盾不一,與其於證人所證亦不甚相符,且證人劉淑萍為被告宋維政之妻,是證人劉淑萍之證述顯係迴護其夫之詞,難以採信。
(八)綜上,被告所辯乃臨送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宋維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以「FUCKYOU」、「嗯甲仔(台語)」等語辱罵,所為實不足取,且其非但始終否認犯行,且一再翻異供詞卸飾,顯見其犯後並無悔意,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尚可,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時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