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黃ꆼ堯被告 張建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肆仟捌佰貳拾ꆼ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壹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肆仟捌佰貳拾ꆼ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本約定書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本金部分之數額為48萬9174元,揆諸前開說明,核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16日向原告申請予備金信用貸款使用,貸款金額為30萬元,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書第
1條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被告未依約還款,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書第8條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自92年1月16日核撥貸款起至94年12月22日止,尚欠本金48萬9174元及自94年7月23日起至94年12月22日,按年息17.39%計算之利息3萬5649元,共計52萬4823元未按期給付。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48萬9174元及自9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延滯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核與其所提出之台新銀行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YouBe予備金申請書、YouBe歷史交易查詢、YouBe金交易紀錄查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與「YouBe予備金」增補約定書影本等件相符,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上開主張,即可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書記官王妤甄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合計5,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