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皮光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起訴書誤載告訴人為楊○宇,惟本件告訴人應係楊○宇之法定代理人楊○鳳【其2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此部分應予更正)。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皮光輝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楊○鳳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調偵字第1032號
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1032號被告皮光輝男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皮光輝於民國103年1月20日中午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延臺北市○○區○○街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南昌路1段30號前時臨時停車在路旁,其本應注意不得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且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往來行人及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朗且道路狀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開啟上開車輛之車門,適有楊O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楊0宇自後方行駛而來,並因煞避不及致楊O鳳所騎機車之右把手與皮光輝所駕車輛之駕駛座車門發生勾扯後人車倒地,楊0宇因此受有左橈尺骨骨折之傷害。嗣皮光輝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乃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0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證據清單│待證事實││號│││├─┼───────────┼─────────────┤│1│被告皮光輝之自白│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O鳳│全部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開車輛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實。│││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車禍現場照片4張││││││├─┼───────────┼─────────────┤│4│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區之診斷證明書1份│實。│├─┼───────────┼─────────────┤│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證明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所駛上│││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開車輛開啟車門未注意往來車│││分析研判表1份│輛之過失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6│北市○○○○○道路交通│證明被告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表1份。│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皮光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本件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自首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8日
檢察官劉新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書記官賴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