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小字第655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小字第655號

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萬得

被告 陳漢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617元,及自11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8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緣被告於110年9月7日14時42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屏東縣屏東市復興南路一段外側車道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81號前,因任意跨越兩車道行駛之過失,致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林佩宜 所有而由訴外人 黃薰鋒 駕駛同向在內側道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42,040元(鈑金費用6,900元、塗裝費用19,180元、材料費用15,96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應可信為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5,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2018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9月7日,已使用3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53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5,960÷(5+1)≒2,6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5,960-2,660)×1/5×(3+2/12)≒8,4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5,960-8,423=7,537】,加計毋庸折舊之鈑金費用6,900元、塗裝費用19,180元,則林佩宜實際損害額共計為33,617元(7,537元+6,900元+19,180元=33,617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6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日(本件起訴狀於112年9月21日寄存送達,有卷存第79頁之送達證書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10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依勝敗比例命兩造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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