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小字第507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小字第507號

原告 邱恭本

被告 賴煥文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中關於主文「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元,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關於理由欄「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依勝敗比例命兩造負擔,附此敘明。」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本院主文及理由分別誤寫為「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元,餘由原告負擔。」、「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依勝敗比例命兩造負擔,附此敘明。」等語之顯然錯誤,依首開規定,應予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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