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小字第507號
原告 邱恭本
被告 賴煥文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中關於主文「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元,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關於理由欄「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依勝敗比例命兩造負擔,附此敘明。」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本院主文及理由分別誤寫為「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元,餘由原告負擔。」、「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依勝敗比例命兩造負擔,附此敘明。」等語之顯然錯誤,依首開規定,應予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