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事聲字第3號
聲請人 吳釧瑋
相對人 王聰賓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92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923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1月27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未逾上開期間,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就鈞院112年度司聲字第923號民事裁定所示債務尚有爭執等語。
三、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鳳簡字第226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前開判決並於112年9月18日確定在案,而上開事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3,768元由相對人繳納,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事件卷宗核對無訛。該判決既係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原裁定認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768元及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