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139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1394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被告 鄭漢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80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如主文第1項所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依原告所為舉證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可認定被告為本件車禍

肇事原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於起訴時主張承保車輛修復費用5萬8058元(工資5675元、塗裝1萬1700元、零件4萬0683元),惟為被告所否認,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下稱汽修公會)鑑定修復必要費用,鑑定結果為:「1.零件費用4萬0683元;2.鈑金工資5675元;3.烤漆工資1萬0200元;4.合計費用5萬6558元」,有汽修公會民國112年10月20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2692號函在卷可稽,堪認原告變更聲明後主張上開鑑定結果之修復費用數額,應屬有據。被告雖以後保桿都沒有明顯撞擊痕跡,如何會撞到消音管,後車廂也沒有退縮等語置辯,惟本院係將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於事故發生日即111年4月4日拍攝車損照片、估價單併同送請汽修公會進行鑑定,且修復之必要性,本不以外觀全部毀損為必要,倘因碰撞過程造成相關損傷或影響功能,自仍有修復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三、原告承保車輛於000年00月出廠使用,至111年4月4日本件車禍受損時,使用3年7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是修理費用零件部分4萬0683元折舊後為8021元,加計其他無須折舊之鈑金工資5675元、烤漆工資1萬0200元,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合計2萬3896元(計算式:8021元+5675元+1萬0200元)。

四、被告另辯稱原告應承擔駕駛即訴外人 洪敏書 之與有過失等語,惟依洪敏書於警詢時陳稱當時行駛在61線北上車道,前車緊急煞車,我才跟著緊急煞車,過1至2秒就遭被告車輛追撞等語,佐以被告坦認因前車緊急煞車,我來不及反應,才會與對方發生碰撞等語。足認洪敏書並非無故緊急煞車,而被告本應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實難逕認前車駕駛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原告自無承擔洪敏書之與有過失。是本件無從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代位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萬38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7000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6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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