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920號
法定代理人 蔡政翰
訴訟代理人 許芳綺
被告 李炳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6,436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2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病自民國105年3月9日起至原告醫院住院診治至今尚未出院,目前尚積欠原告自108年11月9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之伙食費、照護費及材料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86,436元未為清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院病人繳費通知單、催款函、被告收受繳費通知單之照片、醫療機構開業執照等件為證。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伙食費、照護費及材料費費用486,436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6,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