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小字第627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627號

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被告 龔晉興

訴訟代理人 龔巽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63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2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6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開卡日為102年8月6日),並訂立信用卡合約,約定被告同意依原告寄送記載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之信用卡帳單所指定之日期與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若逾期未繳應依信用卡合約之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於105年8月7日繳完最後一筆消費款後未再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20,898元及自105年9月9日起至106年3月17日止,按年息14.98%計算之利息1,638元暨逾期三期違約金共1,200元,依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總計積欠23,736元。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736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出國時,於105年8月26日當日有3筆美金各220元及同年10月15日消費款1,156元之交易均係遭他人盜刷。被告於106年返台後發現有告知銀行並報案,故該4筆帳務不該由被告負清償責任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繳交信用卡款,至106年3月17日轉呆帳之前,尚積欠本金20,898元及自105年9月9日起至106年3月17日止,按年息14.98%計算之利息1,638元暨逾期3期違約金共1,200元,總計積欠23,736元之事實,固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卡、消費明細資料等證據資料為證(參支付命令卷第5至13頁、本院卷第59至63頁、第265至266頁)。但被告以前詞為辯,故本件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應加審究者為,被告辯稱信用卡遭盜刷一事,是否屬實。

(二)本件爭議款項分別為消費日105年8月26日美金220元3筆、105年10月15日1,156元1筆,及衍生之國外交易手續費,而前開爭議款均是線上交易,只需要輸入信用卡號、有效期限(年、月)、安全碼三碼,經核相符即可成功交易等情,為兩造所是認,並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帳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第179頁、第173頁)。經查,被告於000年0月00日出境後,隔年1月12日始再行入境,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考。被告係於106年2月6日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瑞井派出所報案,經烏日分局查察結果,前開4筆消費均係於境外公司消費,其中105年10月15日1,156元線上消費,輸入之卡片持有者英文姓名為「BINBINREN」並非被告於信用卡聲請書英文姓名欄所載之「KUNGCHINHSING」(見本院卷第256頁、支付命令卷第5頁),顯見該筆交易之消費人並非被告,且線上交易必備之資料即卡號、有效期限、安全碼已因不明原因,為被告以外之人得知,可以認定。再者,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信用卡交易帳單資料可知(參本院卷第99至209頁),在104年2月份起至105年9月份為止,被告無論金額多寡,均如期繳交信用卡款,並無拖欠,直至爭議款之前一月份之金額為21,959元帳單,被告仍於105年9月7日依轉帳方式全額繳交無誤(見本院卷第171頁、第175頁、第179頁)。被告實無惡意拒絕繳納總金額僅22,438元之信用卡款(3筆美金220元每筆以6,989元計、國外手續費每筆105元),損傷自己信用之理。被告抗辯開4筆爭議款係遭不明人士盜刷,應屬有據。從而,被告僅需就自承授權按月扣繳之遠傳電信費用負給付義務。105年9月2日遠傳電信564元之刷卡金額,已據被告於105年10月11日依轉帳方式繳交1,546元(此亦為被告最後一筆繳款、見本院卷第187頁),至本件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時,被告尚有消費日105年年10月3日遠傳電信資費598元1筆未繳。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所陳:原告公司信用卡計息起日為繳款截止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74頁),而前開598元帳款之繳款截止日依前開歷期帳單之繳款截止日約為次月6日、7日、9日(僅105年10月份),本院認為訂105年11月6日為繳款截止日,並以之計息,對於兩造可謂公平。被告對於598元帳款,依信用卡約款應依年利率14.98%計息,至106年3月17日轉呆帳為止,應付之遲延利息為(598元×14.98%×132/365=3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原告雖又請求,加計三期之違約金共1,200元。惟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1條第8款(參本院卷第266頁),持卡人當期月結單未繳清金額在1000元(含)以下者,不收取違約金。本件被告遲付之金額僅為598元,已據本院認定上,依約自然免付違約金。

(四)據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30元(計算式:598元+32元=630元),為有理由,應予以准許,逾此範圍,乃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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