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3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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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3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事業負責人,事業無排放許可證,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證人 陳文士 」更正為「證人 陳士文 」;「有高雄縣政府環保局委託環境檢測機構建利環保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水質樣品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參」更正為「有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水質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參」;並補充「復參以被告甲○○所稱之回收水槽與將污水引導至污水池之回流漏斗間,並未以任何管線加以連接,而使污水得循該等管線全部導流至回流漏斗,顯見被告係藉由該回收水槽之出口,直接將污水排放至水溝中,否則其所稱之上開污水回收處理設備,當不至有此設計上之缺漏,足徵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經營之良豐公司無排放許可證,竟仍任意排放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之廢水,對自然生態環境造成危害,所為實不足取,並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復參以其先前已有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4207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猶未能知所警惕,竟仍為本件犯行等其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按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
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就被告上開宣告之刑,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