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郭俊雄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被 告 鄭伊甯
被 告 張簡雅芳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鳳簡字第480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
件,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鳳山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文婷
書 記 官 葉玉芬
通 譯 戴淑芬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間就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之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經高雄市大寮區地政事務所以民國九十三
年抵登字第00四三七0號收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所
登記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新臺幣貳佰萬元之債權不存
在。
被告張簡雅芳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伊甯(原名: 鄭美華 )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77,394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嗣原告調閱被告(原名
:鄭美華)之財產資料時,始知被告鄭伊甯(原名:鄭美華
)已於民國93年3月19日已將其名下坐落於高雄市○○區○
○○段○○○○○號之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
地)設定債權額為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
押權)予被告張簡雅芳,且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僅至94年
2月23日,被告間實無債權債務存在,系爭抵押權即無所附
麗而不存在,原告為被告鄭伊甯(原名:鄭美華)之債權人
,自有訴請確認之法律上之利益,且因被告鄭伊甯(原名:
鄭美華)怠於向被告張簡雅芳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原
告為保全對被告鄭伊甯(原名:鄭美華)之債權,自得依民
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其權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第242條、第11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客戶消費明細表、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經核無誤,被
告2人經合法通知後,均未到庭陳述,雖被告具狀辯稱被告
間確有借款事實,惟未保存借款資料云云。惟按確認法律關
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
舉證責任,故本件被告自應舉證明於系爭抵押契約存續期間
內有借款債權存在之事實,然被告迄今僅提出無法證明屬實
之切結書一紙為證,並無其他借款資金來源相關資料供本院
審酌,且被告張簡雅芳於102年7月5日提出本院之聲明書
復自承係借款予其兄 張簡志鵬 云云,顯見並非借款予被告鄭
伊甯,所辯不足採信。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
之主張應為真實。是以,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則本件因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存續期間已屆滿,將
來已確定不再發生新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
之債權既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則系爭抵押權
亦因失其附麗而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系爭抵
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暨代位被告鄭伊甯(原名:鄭美華
)請求被告張簡雅芳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葉玉芬
法官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