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小字第117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小字第1176號
原   告 澄清湖別墅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桂元
訴訟代理人  翟永濠
被   告  周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三年
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零貳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第436條、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請求起訴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20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嗣於審理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10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兩戶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應有部分
為2分之1,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與大廈住戶規約之規定,
被告每月應繳交管理費1,141元,作為支應大廈管理公共事
務及公共設備維護費用,以及其他建設之推展。詎被告自民
國101年1月起迄102年10月31日止,均未繳納管理費,共
積欠21期之管理費25,102元,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5,1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
澄清湖別墅大廈規約、管理費積欠名單、公寓大廈管理組織
報備證明、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會
議紀錄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
告依前揭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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