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營簡字第380號
原 告 柯昭明
被 告 陳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陳玟所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
告無請求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
國(下同)102年3月15日、102年3月30日,票面金額各新台
幣(下同)3萬元,到期日為102年7月16日、102年8月1日之
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惟系爭
本票上之發票人簽名並非原告所簽發,再該印章亦為被告所
盜刻,是以,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聲明: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2年3月15日、
102年3月30日,票面金額各3萬元,到期日為102年7月16日
、102年8月1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抗辯則以:系爭本票係訴外人 洪志賢 向被告借款而拿予
被告,非原告當場簽發及親自交予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法院之心證: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臺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可稽。經查被告持有原告所簽
發之系爭本票,然原告否認被告對原告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顯見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否,即有主觀之
不明確,足致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之法律上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於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時,並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自得提起
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先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票據本身是否真
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
票人主張票據係偽造,應由執票人就票據為真正之事實,先
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
一))。因之被偽造人,對於票據上簽名或印章之真正有爭
執者,應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之執票人,就票據上簽名或
印章之真正負舉證之責。依此,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2
紙上「柯昭明」之姓名為真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
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再按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對於系爭之物認有選
定鑑定人鑑定之必要,自可依法實施鑑定,若對於通常書據
之真偽,認為自行核對筆跡已足為判別時,則為程序簡便起
見,自行核對筆跡即以其所得心證據為判斷,而未予實施鑑
定程序,亦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189號判例參
照)。經本院調取本件卷宗中之原告簽名,就其上本票簽名
筆跡以觀,原告簽名之運筆筆畫、字跡之結構佈局及運筆特
徵,與系爭本票2紙上「柯昭明」之筆跡不相符,又被告亦
無舉其他事證以證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綜此,堪認如附
表所示之系爭本票確非原告所簽立無訛。從而,原告訴請確
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被告對於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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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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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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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102年3月15日│30,000元│102年7月15日│CH496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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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102年3月30日│30,000元│102年7月30日│CH4960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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