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小字第2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被 告 林建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二
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六,其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張瑞玉 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車體險。被告於民國
102年9月24日上午11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
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與高雄
市○○區○○○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適
張瑞玉之配偶即訴外人 朱群 謀沿上開鳳南一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被告行進方向為紅燈,詎被告未停等
,竟未依照燈號行駛,導致系爭車輛與車牌號碼00-0000號
之自自用小客車碰撞,系爭車輛因此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
故),修理費用為零件材料費新臺幣(下同)28,602元(含
稅)、工資7,800元(含稅),共36,402元(含稅),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張瑞玉。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
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6,4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
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
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
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2年9月24日上午11
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系爭交岔
路口時,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肇致系爭事故等情,有高雄
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5、21頁)。系爭交岔路口設
有行車管制號誌、號誌動作正常,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應遵
守號誌行駛。惟系爭事故發生時, 朱群謀 與系爭事故另一受
損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 陳中瑜 ,行進方向均係與高雄市○○
區○○路交岔之道路,該方向之號誌為綠燈,被告則稱忘記
高雄市○○區○○路○○○○號為何,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可按(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又原告主張被告闖越紅燈
,被告經通知未以書狀或到場為爭執,堪認被告行進方向應
係紅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未停等紅燈繼續通行所肇致。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肇致系爭事故發生
,系爭車輛毀壞,被告對張瑞玉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
任。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
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客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係100年11月出廠,
有行車執照影本可考(見本院卷第8頁),至事故發生日即
102年9月24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1年10月,而修理費用
零件材料費28,602元、工資7,800元,共36,402元,有南誠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可佐(見本院卷第12頁),是零
件折舊額應為8,724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28,602元÷(5+1)=4,767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28
,602元-4,767=23,835)×0.2×1.83(即1年10月)=
8,724元】,是系爭車輛零件費用28,602元扣除折舊額8,72
4元後,為19,878元,並加計工資7,800元,共27,678元。
則張瑞玉得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7,678元。而張瑞
玉以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車體險,原告已賠付36,402元,有
車輛理賠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7頁),故原告依保險
第53條規定代位張瑞玉向被告請求27,678元,係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7,6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10日(
見本院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上開請求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七、本件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