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屏簡字第2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郭秋美
被 告 張進中
被 告 張家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103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李碧祝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台幣拾柒萬貳仟肆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拾陸萬貳仟壹佰肆
拾伍元自民國一○二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碧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李碧祝於90年9月14日、94年11
月15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應按月繳款,逾期應給付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詎李碧祝自申辦信用卡後
即未依約繳納帳款,截至102年3月10日止,尚欠5,795元
(包括本金4,351元)未清償;又被告之被繼承人李碧祝另
於93年9月10日向伊申請貸款新台幣(下同)300,000元,
約定應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88計算之利息,如有遲延,
於遲延期間,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遲延利息,但李碧
祝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而未依約還款,截至102年3月10
日止,尚欠166,649元(包括本金157,794元)未清償;再
李碧祝業於101年7月28日死亡,被告等為其繼承人,均
未聲請拋棄繼承,依法應負限定繼承李碧祝對原告之債務;
又原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7月20日變更為
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合併世華聯合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爰依契約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份:被告均稱沒有繼承李碧祝之遺產,且被告於系爭
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亦無資力就其被繼承人債務負清償責
任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有明文規
定。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簡易通
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債權
明細表、戶籍謄本、本院102年6月24日屏院 崑家慧 字0000
000000號函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被告等雖均稱沒有繼承李碧祝之遺產,且被告於系爭債務之
發生並無關連,亦無資力就其被繼承人債務負清償責任等語
,惟查民法繼承制度改採限定繼承制度,由被告以所得繼承
李碧祝之遺產範圍為限,負清償責任,被告所辯,尚於法未
合,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
繼承人李碧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72,444元,及
其中162,145元自民國102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指明。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
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官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