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小字第112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小字第1121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統民
訴訟代理人  吳清貴
被   告  謝秉樺
       李佩儒
       謝栢松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昀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0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二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叁仟貳佰壹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秉樺於民國90年12月20日邀同被告李佩儒
、謝栢松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高級中學以上學校學生
就學貸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180元,並約定被
告謝秉樺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開始償還,並按教
育部核定就學貸款利率計算利息,依年金法按月償還本息,
如未依約給付本息,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原告即依約給付借款。嗣被告謝秉樺於93年6月畢業,依約
上開借款應自94年7月1日依約開始攤還,惟被告謝秉樺僅
清償部分,自102年3月1日起未為清償,尚積欠53,216元
及遲延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被告願意償還等語

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
違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
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
、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
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
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
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書、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授信
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
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聲明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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