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營簡字第417號
原 告 楊吳芳茹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 律師
被 告 吳水德
吳水清
吳水灌
吳端圓
吳梅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兩造之被繼承人 吳邱美玉 登記所有位於臺南市○○區○○段
○○○○○○號,面積191平方公尺(時間自民國85年8月26日至民國
100年2月9日止)之土地所有權屬於原告所有。
前項土地臺南市政府所發之土地徵收補償金(保管字號:臺南市
政府97年保管字第97號)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零柒拾元及其所生
利息,由原告一人領取。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判決「①請求確認兩造繼承被繼
承人吳邱美玉所有即位於台南市○○區○○段○○○○○○號,
面積191平方公尺之土地,於台南市政府徵收前之所有權屬
於原告所有。②第①項台南市政府所發放之土地徵收補償金
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其所生利息,由原告一人領取。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言詞
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①請求確認兩造繼承被繼承
人吳邱美玉所有即位於台南市○○區○○段○○○○○○號,面
積191平方公尺之土地,時間自民國(下同)85年8月26日至
100年2月10日止,此段期間於台南市政府徵收前之土地所有
權屬於原告所有。②第一項台南市政府所發之台南市○○區
○○段○○○○○○號土地之徵收補償金(保管字號為台南市政
府97年保管字第97號)000000元及其所生利息,由原告一人
領取。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吳水德、吳水清、吳水灌、吳端圓、吳梅香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台南市○○區○○段○○○○○○○○○○號二筆土地,本為同一
地號,業因177-1地號土地(共19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
)於97年2月22日自舊177地號之土地分割出來,獨立另編地
號,先予敘明。而舊177地號土地未分割前,土地面積總共
1,310平方公尺,為農地,該土地係原告於85年8月26日向第
三人 許文色 購買,但礙於當時法令,原告無自耕農身分,無
法成為舊17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故借名登記於母親吳邱
美玉名下,故原告實為保源段177及177-1地號土地之真正所
有權人。惟母親吳邱美玉於86年6月12日死亡,兩造為其繼
承人,是以原告向鈞院請求被告返還177地號之土地,鈞院
作成100年度訴字第1115號裁判,「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
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而系爭土地被台南市政府徵收後,於100年2月10日登記為台
南市所有。故,可知台南市○○區○○段○○○○○○號,面積
191平方公尺之土地,時間自85年8月26日至100年2月10日
止,此段期間於台南市政府徵收前之土地所有權屬於原告所
有。
㈡、系爭土地內政部於96年11月5日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
函,核准徵收,當時台南縣政府依法公告30日(自96年11
月13日起至96年12月12日止),故公告期滿日為96年12月12
日,而台南市政府有發放補償費共147070元,因被告等人無
法全體同意讓原告領取該補償費,故存入「台南市政府-土
地徵收補償費301專戶」,又系爭土地原告為原所有權人,
故上開補償金147070元,應由原告一人領取,自屬合法。
㈢、並聲明:①請求確認兩造繼承被繼承人吳邱美玉所有即位於
台南市○○區○○段○○○○○○號,面積191平方公尺之土地,
時間自85年8月26日至100年2月10日止,此段期間於台南市
政府徵收前之土地所有權屬於原告所有。②第一項台南市政
府所發之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之徵收補償金
(保管字號為台南市政府97年保管字第97號)000000元及其
所生利息,由原告一人領取。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吳水德、吳水清、吳水灌、吳端圓、吳梅香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
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又「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始為存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
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
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
旨參照)。本件系爭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面積191平方公尺,業於100年2月10日以接管之登記原因,
登記於臺南市政府水利局名下,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
記簿謄本在卷可按,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所示,原告自
得提起本件訴訟。
㈡、又原告是否得領經臺南市政府所發之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之徵收補償金(保管字號為台南市政府97年保
管字第97號)000000元及其所生利息。經查:
1、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15號返還土地事件,業於102年9月18
日判決確定,此有原告提出之該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
乙件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審核無誤。
2、查上開案件之當事人為原告楊吳芳茹、被告吳水德、吳水清
、吳水灌、吳端圓、吳梅香等人,而本件之當事人亦為原告
楊吳芳茹、被告吳水德、吳水清、吳水灌、吳端圓、吳梅香
等人,其當事人相同,該案確定判決內容主文為『被告應將
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是依原100年度訴字第1115號民事確定判決所確定之
法律關係,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
屬原告楊吳芳茹所有(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原
於85年8月26日借名登記於已歿之兩造被繼承人吳邱美玉名
下,當時面積1310平方公尺,而177之1地號於100年2月10日
以接管之登記原因,登記於臺南市政府水利局名下,該部分
面積191平方公尺,由上開地號分割而來,詳如3以下所述
),應可確認。
3、又原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地目旱,面積
1310平方公尺,因據臺南縣政府辦理96年度徵收為原因,而
將土地逕為分割,並分割出臺南市○○區○○段○○○○號土
地(面積1119平方公尺)及系爭之177之1號土地(面積191
平方公尺),此有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2年11月15日所
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分割登記資料在卷可按。是系爭
177之1地號土地係由原借名登記於已歿之兩造被繼承人吳邱
美玉名下,分割而來,應足認定。
4、又查原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310平
方公尺),既因臺南縣政府96年度辦理徵收,逕分割為177
地號(面積1119平方公尺)及系爭之177之1號土地(面積
191平方公尺)二筆土地,則依前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15
號返還土地事件之確定判決,認原告與已歿之兩造被繼承人
吳邱美玉已終止借名契約關係,應將而目前坐落臺南市○○
區○○段○○○○號土地(面積1119平方公尺)返還原告,且
該土地亦已登記於原告名下,依上說明之法律關係系爭177
之1地號土地(面積191平方公尺),其所有權亦屬原告所有
,因之本件被告等人自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足認定。
5、又上開系爭177之1地號土地(面積191平方公尺),業經臺
南市政府地政局102年10月22日南市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
函稱已存入「臺南市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301專戶」,保
管字號為97保管字第97號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函及臺
南縣政府96年11月12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暨前開
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2年11月15日所登記字第000000000
0號函附分割登記資料在卷可按。是系爭177之1地號土地既
為原告所有,原告自得領取系爭土地之補償金,亦足認定。
被告等人自無領取系爭177之1地號土地補償金之權限。
6、從而,原告本於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面積191平方公尺,非兩造之被繼承人吳邱美玉所有)之所
有權人之資格,提本件確認及領取上開補償金之訴訟,均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性質上不適為假執行之宣告,本件
自不為假執行宣告之諭知。
㈢、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55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