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簡字第89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892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統民
訴訟代理人  鄧日新
被   告  林逸筑
       徐惠梨
       林世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
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肆佰肆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世文經合法通知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逸筑於民國97年12月26日偕同被告徐惠梨
、林世文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就學貸款契約,並約定
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即開始償還貸款。詎被告林
逸筑於100年6月畢業後,未依約繳納相關款項,迄102年
2月27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24,444元及其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4,444元,及自102年
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3計算之利息
,暨自10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林逸筑、徐惠梨則以:102年7月17日尚有清償6,000
元,對原告主張扣除上開清償款項後,仍有124,444元尚未
清償沒有意見等語。
四、被告林世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則以:被告
林逸筑已清償部分金額等語。
五、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
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
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
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
六、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
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及利率資料為證,亦為到
場之被告林逸筑、徐惠梨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
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
6條第2項規定適用第392條第2項,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
訴訟費用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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