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李國維
被 告 陳勝峰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中簡字第2898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上午10時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
中簡易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黃泰能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肆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捌仟肆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四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9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其餘未清償之消費帳款則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循環利息。
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信用卡循環利率自104年9月
1日起改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至10
4年9月7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98,425元及
利息6,002元,總計204,427元,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
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債務明細、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雖就
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聲明異議,但就上開文書之真正亦無爭
執,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則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書記官黃泰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書記官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