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1370號
原 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周章欽
訴訟代理人 方偉
被 告 梁東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玖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原為 蔡瑞宗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周章欽,經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有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1份可稽(見
本院卷第2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19日16時許,在址設高雄
市○○區○○路○○○○號之小吃店內毆打訴外人 梁龍祿 ,致
梁龍祿倒地後頭部撞擊地面,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擦傷、
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嚴重腦水腫、顱內出血」之傷害。被告上
開重傷害犯行,經原告提起公訴,梁龍祿則依犯罪被害人保
護法規定,向原告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並經原告犯罪被害
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2年度補審字第91號決定書補償新臺幣
(下同)359,562元,且已如數支付。被告既為犯罪行為人
,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
1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向被告行使求償權,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已支付之補償金,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9,562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遭梁龍祿毆打時僅有用手推擋,
並沒有推打 梁隆祿 ,是梁隆祿喝酒重心不穩跌倒。況且梁隆
祿之傷勢亦未如此嚴重,也非不能言語,開庭時仍能和被告
辯論,顯示梁龍祿傷勢係造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與梁龍祿係堂兄弟關係,於102年1月19日16時許起
,一同在上開地點飲酒。期間,因梁龍祿以言語嘲諷被告,
雙方遂發生口角衝突,梁龍祿並出手毆打被告,造成被告受
有顏面鈍傷、右眼結膜下出血之傷害,被告見狀雖主觀上無
致梁龍祿重傷之故意,惟客觀上應可預見梁龍祿已因酒後而
影響其平衡能力,如揮拳毆打梁龍祿,將可能使梁龍祿身體
失去平衡倒地後,頭部撞擊地面,致生腦出血而重傷之結果
,竟疏未預見,即基於傷害之犯意,除與梁龍祿互相拉扯外
,復出拳毆打梁龍祿前額、鼻樑,致梁龍祿重心不穩,後仰
倒地後,左側頭部(額、顳葉)撞擊地面,受有「頭部外傷
併前額擦傷、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嚴重腦水腫、顱內出血」之
傷害等情,經證人 黃娳娳 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述明
確(詳偵一卷第30頁背面;審訴字卷第119頁、第120頁)
,並與證人 洪美金 於警詢、偵查中所證相符(詳警卷第29頁
反面,偵卷第18頁反面、第30頁反面),並有高雄市立小港
醫院、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詳警卷第
32頁至第33頁)並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668號刑事判決處
被告重傷害罪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並影印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011號卷(下稱偵卷)、本院
102年度審訴字第2058號卷(下稱審訴卷)、本院102年度
訴字第1028號卷(下稱訴字卷)、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3年度上訴字第668號刑事全卷(下稱上訴卷)核閱無誤
,堪認屬實。
(二)而原告依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議結果,已給付梁
龍祿補償金359,562元等情,業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011號起訴書、102年度補審字第91號
犯罪被害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犯罪被害補償金請領書、
收據、切結書、求償權讓與書(見本院卷第5-13頁)等為證
,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
議委員會補審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三)被告雖辯以:我只有用手推擋,並沒有推打梁隆祿,是梁
隆祿自己喝酒重心不穩跌倒云云。惟證人黃娳娳於偵查及本
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當時確實在店裡看到被告與梁龍祿互
罵三字經,梁龍祿一直批評被告,罵的很難聽,梁龍祿用手
指碰觸被告鼻子,出手打被告,被告就還手,2人推來推去
,梁龍祿當時酒醉,站得不是很穩,在2人推來推去之過程
,梁龍祿就倒下去;看到他們互罵三字經後,就開始拉扯,
梁龍祿就是在拉扯中向後倒下去,是後仰倒下去;他們互相
拉扯,動手撥來撥去,在拉扯過程中後來就倒下去等語明確
(詳偵一卷第30頁背面;審訴字卷第119頁、第120頁),
並與證人洪美金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梁龍祿是我大伯,而
被告是我丈夫的堂兄弟,因鄰居黃娳娳於102年1月19日17
時30分許告訴我梁龍祿酒後要拿10萬元借被告,但講話很囂
張並消遣被告,又用手指觸摸被告的鼻子,並說:「錢借你
,你有辦法還我嗎?何時能還我錢」等語,導致2人發生拉
扯,並被告在拉扯過程中推了梁龍祿一下,造成梁龍祿往後
跌倒並頭部著地受傷(詳警卷第29頁反面,偵卷第18頁反面
、第30頁反面)等語相符,顯見梁龍祿係遭被告出手推倒在
地,方受有上開傷勢。況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庭
審理中陳稱:當時我與梁龍祿一起喝酒,在言談間發生口角
及拉扯,因梁龍祿先推我,故我才推他,且梁龍祿亂罵人並
突然出手打我的頭及臉部,後來我用衛生紙擦鼻血(警卷第
3頁,偵卷第14頁、第33頁反面,審訴卷第21頁)等語,可
見被告在飲酒過程中確與梁龍祿發生口角並發生拉扯,且出
手推了梁龍祿甚明。又被告遭梁龍祿當眾以言詞嘲諷、羞辱
,繼又與梁龍祿發生拉扯,且於酒後情緒控制能力降低之情
況下,因此出力推了梁龍祿一把,導致已有酒意之梁龍祿重
心不穩而向後仰倒,並頭部撞擊地面受傷,亦與常情相符。
再者梁龍祿於102年1月19日17時37分,至高雄市立小港醫
院急診時,其前額及鼻樑部分,均有受傷後之血跡殘留之事
實,復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病歷及受傷相片在卷可稽(詳警
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52頁),顯見案發後,梁龍祿除受有
頭部外傷、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嚴重腦水腫、顱內出血之傷害
外,亦受有前額及鼻樑之傷害。而梁龍祿於案發時係後仰倒
地,並非往前倒地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在卷(詳偵
一卷第14頁背面),亦與上開證人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衡酌
梁龍祿後仰倒地時,其前額、鼻樑應不至於撞擊地面受傷,
並觀之前開傷勢相片,上開前額、鼻樑傷害,尚有血跡附著
,係屬新傷。而案發時梁龍祿僅與被告發生爭執,並未與他
人發生衝突;梁龍祿後仰倒地後,隨即重度昏迷,並經送醫
急救。足見梁龍祿所受前額、鼻樑傷害,應係後仰倒地前,
遭被告毆打所致,因此被告辯稱僅用手推擋等語,顯與事實
不符。而梁龍祿與被告發生口角衝突後,即出手毆打被告臉
部,造成被告受有顏面鈍傷、右眼結膜下出血之傷害,業如
前述。顯見梁龍祿雖酒後有走路不穩之情形,但其尚能往前
出手毆打被告,造成被告顏面及眼睛受創,並非完全無法控
制身體重心。如被告僅係單純出手撥開梁龍祿之攻擊,則在
梁龍祿重心向前攻擊被告,被告撥開力道並非甚大之下,梁
龍祿應不至於突然無法控制身體重心,向後仰倒在地上,足
見本件應係被告與梁龍祿相互拉扯,並往前出手毆打梁龍祿
前額及鼻樑,致梁龍祿在此外力攻擊、牽引下,身體突然失
去重心,向後仰倒在地上,而受有前揭傷勢甚明。被告辯稱
:梁龍祿喝很醉,站不穩,自己跌倒等語,亦不可採信。
(四)被告雖再辯以:梁隆祿之傷勢並未如此嚴重,也非不能言
語,開庭時仍能和我辯論云云。惟梁龍祿經上開撞擊後,經
送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急診,並入外科加護病房,住院期間意
識呈重度昏迷狀態及需使用呼吸器治療,於同年1月25日自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出院,再經由急診入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轉
入加護病房,於同年2月6日轉入一般病房,於同年2月26
日接受腦室腹腔引流手術轉入加護病房,於同年3月1日轉
入一般病房,於同年3月16日出院時言語表達不清。嗣於同
年5月18日住院診斷為外傷性腦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腦
水腫,於同年6月15日出院時,仍無法自行行走,但可於協
助下,利用助行器短距離行走(約小於50公尺),且言語表
達能力普通(自發性說正確率50-70%);再於同年10月9
日回診,仍偶有意識、言語表達不清及肢體無力之情況,經
評估應已達難以治癒之程度,日常生活須他人照顧;復依被
害人梁龍祿103年3月26日之病情研判,其前開病症雖有改
善,惟智能受損,肢體無力,無法言語表達,建議須長期復
健及語言治療等情,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2年6月17日(
102)長庚院高字第C54635號函、102年12月4日(102)
長庚院高字第CA4669號函、103年5月11日(103)長庚院
高字第D42860號函附卷可參(偵卷第36頁、第49頁;審訴卷
第43頁;訴字卷第98之1頁)。且其傷勢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囑託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如下:「病患目前認
知功能障礙情形:受訪時無法完全集中注意力,遇到困難的
問題會情緒激動。JOMAC評估:判斷力尚可(錢包沒錢怎麼
辦?病患回答可向銀行行員借錢),對人、時定位能力尚可
,對地定位能力較差(能說出二兒子的姓名,但說錯姊弟的
順序;可指認受訪時為AM9:05,但詳細日期無法回答;無
法指認受訪地點的樓層及哪家醫院),中短期記憶能力尚可
,長期記憶能力無法評估(記得尚未用過早餐,可於提示下
背誦兩個詞彙;可詳細回答52年開過闌尾手術,但無法回憶
鳳山住家的地址),抽象思考無法評估(病患答非所問),
運算能力差(100-7第一次即無法回答)。日常生活功能現
已可自行刷牙洗臉、進食、大便小便可自理,可部分完成穿
脫衣物,但洗澡時仍須太太完全協助。病患目前肢體障礙情
形:右側肢體布朗斯壯分級5級,右上肢肌力3分,右下肢
肌力3分;左側肢體布朗斯壯分級5級,左上肢肌力3-4分
,左下肢肌力3分。坐姿平衡佳,站姿平衡尚可,於攙扶下
可站2分鐘,轉位須家屬中等程度幫忙,可持助行器於輔助
下行走5公尺,唯仍有步態不穩及易於跌倒的情形。現有之
評估量表無法量化「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根據新版身
心障礙鑑定基準,「身心障礙無法減輕或恢復」者需經5年
以上且超過兩次現制鑑定其障礙程度均未改變,故此病患目
前無法判定。惟根據臨床經驗,創傷性腦傷病患之功能經過
1年積極復健仍無法恢復者,後續恢復情形一般較為困難。
單次評估難以完全反映病患日常生活功能及認知功能表現,
病患實際功能仍應依醫療人員長期觀察之恢復狀況為準」等
情,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4年1月20日高總管字第000000
0000號函所附之病歷書面鑑定書附卷可憑(詳上訴卷第186
頁以下)。準此,梁龍祿自102年1月19日事故發生後至今
,雖由重度昏迷中清醒,病狀已有改善,可言語並略為處理
日常生活事務,惟腦傷病患復原情形差異性大,應依病患實
際病情,及依醫療人員長期觀察之恢復狀況為準。而依上開
鑑定結果顯示整體而言梁龍祿病狀雖有改善,但目前仍存有
認知功能障礙,且在無助行器輔助下,無法自行行走之症狀
,其所受傷害依醫學臨床經驗,仍屬重大,且已達難以治療
之程度。被告以前詞置辯,顯屬無據。
(五)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
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
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
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害人身體或健
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此因
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
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
請求賠償。其損害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
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至於個
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參考,不
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89
號判決參照)。又所謂減少及殘存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
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
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對梁龍祿所為上開侵權行為業
經判決重傷害罪確定,而原告依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
決議結果,已給付梁龍祿補償金359,562元等情,均如前述
。依上開規定,梁龍祿對被告得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業已法定移轉至原告,惟原告對被告行使求償權時,應僅
限於受讓債權範圍及項目,茲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已賠付梁龍祿因系爭侵害行為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
128,839元,業據其提出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高雄長庚紀念
醫院之醫療費用證明單、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97
頁),應屬信實。
2.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梁龍祿所受之上開傷勢,符合「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
標準附表」障害項目第2-4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
障礙,終身僅能從事輕便農作」之要件,屬於第7等級之身
心障礙,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
償審議委員會補審事件卷宗及該卷宗所附勞工保險局函文、
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核閱屬實,則其自系爭傷害事
件之日起,勞動能力確有減少。而梁隆祿係00年00月00日出
生,於102年1月19日受重傷時年滿62歲,尚有工作能力。
原告主張以102年度最低薪資即19,047元作為梁龍祿在通常
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及其尚可工作至65歲,應為可採。
再者,依「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標準」第1項,如為
身心障礙等級之第1等級者,其保險補助之給付標準係1,20
0日,而第7等級則給付440日,則以此給付日數之比例折
算,原告之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37%(計算式:440÷1,20
0=0.37,小數點第3位以下4捨5入),此項計算之比例
應屬適當。又原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於102年1月19日
受重傷時年滿62歲1月25日,至勞工年滿65歲即104年11月
25日強制退休,尚有2年10月6日,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
622,719元【計算方式為:228,564×1.00000000+(228,
564×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622,
719.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10/36
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而原告所受
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為37%,業如前述,則原告勞動能力減
損之損害金額為230,406元【計算式:622,719×37%=23
0,4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增加生活上需要
原告主張梁隆祿於受傷期間因前揭重傷害無法自理生活,而
受有看護費用62,900元之損害,並提出收據3紙為佐(見本
院卷第120頁)。審以上開收據之日期為102年1月25日至
同年4月28日,而梁隆祿於上開期間並無自理生活之能力此
節已有前揭醫院診斷說明書與回函可稽,可認此部費用確屬
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合理必要支出,原告此部請求應屬有理由
。
4.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
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經查,梁隆祿因被告之
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已達難以治療之程度,無論認知
功能與肢體功能均受損且無法自理生活,是梁隆祿身體因此
受有傷痛,精神上亦受有相當程度之苦楚,自無可疑,依首
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核屬有據。酌以梁隆祿10
1年度並無所得,名下財產有土地1筆價值7,939,000元;
被告101年度所得約50萬元,名下財產有汽車1部,有兩造
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稽,爰審酌兩造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勢與精神上之痛苦程度,及
被告之過失情狀,認 梁東祿 請求原告給付300,000元之慰撫
金,應屬合理
5.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雙方互
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
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固著有
68年台上字第967號判例可參。惟查本件系爭侵權行為發
生非單純肇因於兩造互毆,而係因梁隆祿先出手毆打被告,
造成被告受有顏面鈍傷、右眼結膜下出血之傷害,被告見狀
方與梁隆祿相互拉扯終致梁隆祿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如前
述。是原告之上開行為實已助成其損害之發生,為損害之共
同原因,而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爰審酌兩
造上開行為對原告損害發生之原因力強弱程度,認原告應負
1/2之過失責任,爰依上開過失相抵原則,按原告過失程度
減輕其賠償責任1/2。準此計算,梁龍祿所受損害數額經過
失相抵後應為361,073元【計算式:(128,839+230,406
+62,900+300,000)÷2=361,073元】,原告賠償梁龍祿
359,562元後請求被告給付該數額予原告,當認可採。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支付命令繕本經本
院於104年4月15日將起訴狀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派出
所,並於104年4月25日發生送效力,有起訴狀、送達證書
附卷可按,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自送達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即104年4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10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
之規定,向被告行使求償權,請求被告給付359,562元,及
自10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彭志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書記官陳威志